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抗告人 游富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所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富勛(下稱抗告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夥同其餘共犯多人,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任者又係收水工作,非屬集團基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抗告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稱公務員之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多次詐得財物不斐,致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迄未得以大致彌補,復有共犯尚未查獲到案,綜合斟酌上開情事,抗告人顯有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抗告人與其他共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危害治安甚鉅,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情。經敘明其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從事收取金錢財物之人而轉交予他人,並沒有能力單獨或糾集他人實行詐欺,且抗告人沒有詐欺前科,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或地檢署,故沒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抗告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待上訴審確認,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具保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加重詐欺6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而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已敘明其理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