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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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文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助日字第126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108年度執更助日字第126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中註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本件因執行撤銷假釋殘刑,然既於假釋中再犯刑案,自應與刑法第47條累犯不同。聲明異議人目前已入監服刑,對於過往所為深感悔悟,是否為累犯對於聲明異議人在監累進處遇之分數,進而呈報假釋影響甚大,宜蘭地檢署執行命令尚嫌未洽,懇請鈞院撤銷宜蘭地檢署執行命令,賜予聲明異議人正確之累進處遇犯次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分別於105年5月間、106年12月間、107年2月間
、107年5月間分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或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或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現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日字第126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日字第126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1.是否累犯:是。)、前揭法院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23號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件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按執行機關對於
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助日字第126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1.是否累犯:是。」之註記,既係憑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7號確定判決所認聲明異議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俱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進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人倘認其所為犯行並不構成累犯,上開法院裁判認其成立累犯有誤等語,則屬確定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助日字第126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1.是否累犯:是。」之註記,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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