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上訴人 游富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富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五至八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關於事實欄二、五至八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5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犯 陳宏源陳依凡陳文耀王昱傑林佑龍陳韋杋 (上開6人業據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暨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洋、吳筱慧、 賴淑品農榮錦羗薇婷謝秀卿 等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MAP街景圖、路線圖、計程車派遣紀錄、火車時刻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陳文耀及林佑龍之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陳宏源住處照片、陳依凡於警局時拍攝之照片、陳依凡取款當日所著之運動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案發現場照片、 陳瑜亮 之入出境個人查詢報表、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天」之人的對話內容、陳瑜亮與陳宏源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陳宏源交錢給我,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陳瑜亮也沒跟我說是什麼錢,我幫人家收的錢都是賭債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16行至第19頁第25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說詞,辯稱不知所收及轉交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再事爭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瑜亮,欲證明陳瑜亮並未於請託上訴人向陳宏源收取款項時,說明其理由等情,惟陳瑜亮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且於偵訊時為相類似之供述,惟經斟酌後並未採納其說詞,何況本件事證已明,無重複傳訊證人詰問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29行至第20頁第2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且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又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瑜亮及林佑龍到庭作證,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事實欄二、五至八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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