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告 許秋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森 被告 林炫志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許茹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間以重新募集資金開發建新公司深坑農場為由,邀訴外人 王德和 與施 陳秀春 受僱至深坑農場,協助被告負責規劃農場籌募等事宜;至同年11月間,被告以籌組三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河開發公司)為由,告知 施陳秀春 因開發案認股不順、資金缺乏、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情事,並以個人名義陸續向施陳秀春借款支應相關金額。施陳秀春與被告會算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為償還借款,乃分別開立付款人為臺灣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PZ000000
0、發票日88年3月18日、金額2,450,000元,及票號PZ00000
00、發票日88年8月18日、金額4,100,000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施陳秀春。施陳秀春於89年2月1日、89年10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於89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336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12月27日確定。施陳秀春於98年3月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後,原告業於98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內容,而原告本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然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被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被撤銷,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乃被駁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0元,及其中2,450,000自89年2月1日起,其中4,100,000元自89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未曾與施陳秀春約定由其代為墊付三河開發公司或深坑農場之員工薪資或應付廠商之款項,該等款項均係由被告清償。而系爭支票所載被告簽名,固屬被告所為無誤,惟系爭支票係施陳秀春向被告商借作為應急之用,於受款人、發票日、票據金額等項記載均空白之客票。原告妄稱被告係為償還借款,方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予施陳秀春,並作為被告曾向施陳秀春借款之間接事證,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72頁反面):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為真正。
㈡施陳秀春於89年10月24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依督促
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3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㈢施陳秀春於98年3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
㈣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593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經
撤銷,原告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因未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施陳秀春借款6,550,000元,經債權讓與,被告應返還6,550,000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施陳秀春是否與被告成立6,55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6,550,000元,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到庭陳述:其將銀行帳戶及印章交由施陳秀春管理,
如有支出臨時工薪資及便當、飲料等廠商往來費用,施陳秀春都會登帳,之後再把帳給被告看,銀行帳戶的錢如果不夠,被告會自行調度,施陳秀春縱有代支,之後也會自己由銀行帳戶內的錢補足等語(見卷第320頁反面)。又施陳秀春所提其與被告結算資料標示為秀專用之現金帳紀錄中除有薪資、應付票款、食品、塑膠管、修理電視、雜支、柴油、宴客、水果等名目之支出外,並有收入之記載;且施陳秀春與被告核對86年10月24日前帳目,確認施陳秀春截至該日共代支694,615元後(見卷第238頁),該帳冊即無被告簽名,則該帳冊於86年10月24日後內容是否真正並非無疑,縱認該帳冊內容可取,依該帳冊86年10月24日後記載之收支遞次加減至87年5月13日止,共計結餘476,828元(見卷第238頁至第246頁),顯見施陳秀春雖或有代為支出三河開發公司或深坑農場之員工薪資、廠商往來貨款之情,87年5月13日前之代支款亦均受領清償完竣。再自施陳秀春所提其與被告結算資料標示為陳秀春87之現金帳紀錄中有銀行存款進出之紀錄以觀(見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被告陳述其將銀行帳戶及印章交由施陳秀春保管,施陳秀春就深坑農場、三河開發公司所需款項由銀行帳戶內支出,如有代墊,施陳秀春亦會自行補足,未為有借款未還等語,難謂全無憑據。
㈢次查,施陳秀春於98年3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主張被
告以詐術向施陳秀春取得6,550,000元,要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表示將依法訴追被告之詐欺犯行及至法務部、地檢署陳明被告犯行;被告於98年3月28日則寄發律師函否認取得6,550,000元,並表示對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知情等節,有 李可文 律師函、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卷第313頁至第316頁),足徵被告知悉施陳秀春主張系爭債權之存在後,即委請律師發函予以反駁,並未默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至施陳秀春雖以89年8月3日存證信函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而要求被告清償(見支付命令卷),惟該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而被告於89年4月25日即遷居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後因傳拘無著而於89年7月27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盛執甲緝字第001645號通緝,迨於90年12月11日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被告居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緝獲一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所提刑事聲請狀、簽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而施陳秀春聲請支付命令時復未提出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則被告是否收受89年8月3日存證信函而知悉施陳秀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並要求被告清償一事即非無疑,89年8月3日存證信函自難證明被告知悉施陳秀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卻默認一事。再者,原告固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806號民事事件所提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未於其中提及債權存否問題,應有被告默認系爭債權存在一事。然被告於98年3月28日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並表明不知施陳秀春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一事,業如前述;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抗辯為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僅以程序事由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語,洵非無據,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取。綜合前述,被告於知悉施陳秀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而要求清償時,即予以否認,並未有原告主張之默認之情,應可認定。
㈣又查,證人施陳秀春固證述:「被告要開發農場,募股不順
,所以被告需要資金,當時我把房子出售,我有現金,被告就陸陸續續向我借錢」、「(問:借錢時候,被告有無簽單據給你否?)我有記的流水帳,被告有簽名,我要被告開支票的,被告也有開支票給我」、「(問:是一次借錢給被告,還是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陸陸續續我在被告面前算給被告聽,被告同意後,叫我把金額寫到支票上,被告在支票上簽名」、「(問:借給被告錢時,被告會給你收據或送貨單嗎?)我代理處理付出這些款項,廠商把單據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把單據交給我。我從85年底就開始陸陸續續支付,我付的錢不是只有原證12-15單據所示。...」等語(見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惟施陳秀春亦證述:「我不是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該處,所以被告沒有給我薪資」、「(問:是否有幫被告做記帳的工作?)沒有,公司有去登記,但是沒有經營」等語,然此節與證人提出之現金簿紀錄有流水帳之記載及標示為秀專用之現金簿記載施陳秀春有於86年3月28日領取薪資100,000元、3月30日領取薪資45,000元等情不符(見卷第216頁至第249頁);且施陳秀春於89年8月3日寄發台北58支局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下稱89年8月3日存證信函)時,表示被告於85年8月間聘請其至深坑農場擔任顧問,其出借予被告支應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等金錢係由萬通銀行抵押借款及保險保單質借而來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則施陳秀春證述其未曾受僱被告,因出售房屋而有資金可以借貸與原告等語,亦與89年8月3日存證信函記載不符。而施陳秀春於98年3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時,係主張受被告詐騙6,550,000元等語,有李可文律師函在卷足憑(見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足見施陳秀春就其主張被告積欠6,550,000元,係因侵權行為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前後說辭不一。參諸施陳秀春本即系爭債權讓與人,其證述有關被告取得6,550,000元之原因、其是否受僱及是否代為記帳、借款資金來源等又有前開諸多不符之處; 復衡 以施陳秀春交付與原告提出之代墊三河開發公司、深坑農場收據、送貨單等均無付款人之記載;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原因眾多,有為借貸、贈與、擔保、清償、借票等情,施陳秀春證述有代支薪資、廠商往來費用,被告因而於結算後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難據以逕認被告與施陳秀春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原告另據贖回退票之手續費收據主張被告於86年至89年間為
無資力之人,惟本件經向永豐商業銀行調取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至90年間支票交易紀錄,帳戶內有多筆支票兌現紀錄(見卷第288頁至第293頁),且被告是否無資力,與被告是否向施陳秀春借款本屬二事,原告此一主張,非為可取。
㈥從而,綜合被告抗辯施陳秀春縱有代支三河開發公司、深坑
農場應付款等語,業已清償完竣,並非毫無依據,及被告知悉施陳秀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時即予以否認等情以觀,被告與施陳秀春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已非無疑;而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施陳秀春證述、三河開發公司、深坑農場送貨單及收據、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806號民事事件所提聲明異議狀及贖回退票之手續費收據復無法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本件要難認原告業就被告與施陳秀春間有6,55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6,550,000元及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向施陳秀春借款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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