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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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可能係採尿前服用感冒藥物致尿液檢出嗎啡成分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O四九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檢體編號八九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五九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將被告當日所採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確含毒品經人體代謝後產物,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因服用合法藥物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O)陸(一)字第90051927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有法務部調查局(九O)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已確定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核與經起訴之事實相同(採尿日期為同一日),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依賴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身心健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