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八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另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九四號依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於基隆市○○路○○○巷○號之租屋處,以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白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基隆市○○路○○○巷○弄口等地查獲,並先後扣得 賴啟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二組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三五○二號、基衛檢字第○四二○五號、基衛檢字第○七六五四號尿液檢驗書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遭警查扣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陸字第九○一六六六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及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等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繼續施用傾向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均在如事實欄所述之時段內,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犯罪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四公克)、一小包(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二組,係賴啟智所有,亦為賴啟智於警訊中坦承無誤,應在該案中另行沒收銷燬或沒收,爰就該部分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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