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迄未執行。詎料其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曾服用感冒藥、止痛藥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更何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達八六二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二六0三ng/ml,遠逾公告值,豈會是因服用上開藥物造成,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而人體在口服安非他命後,百分之九十會在四日內由尿液中排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採尿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0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端,經多次勒戒、戒治處分,仍無法戒除,顯見被告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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