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三月,合併定執行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經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執行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或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被查獲前二、三天內(詳細日期不復記憶),在其施作之台北市工地附近,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五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排出人體之狀態)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㈧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內,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現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施用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為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屬海洛因,是被告上開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且據檢驗顯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於上開經警查獲時(或前二、三日),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執行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或前二、三日內)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三月,合併定執行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經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曾裝有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分裝夾鏈袋三只及吸食器一組,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