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丁○○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未稅洋菸玖拾柒箱(包括MILDSEVENBOX十六箱、MILDSEVENLIGHTS十三箱、DAVIDOFFCLASSIC四十八箱、DAVIDOFFLIGHTS七箱、MI—NEBOX十箱、SILVERSTARIET三箱)均沒收。
戊○○、丙○○、丁○○、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透過不詳姓名之蔡姓男子介紹,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入完稅價格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未稅洋菸九十七箱(包括MILDSEVENBOX十六箱、MILDSEVENLIGHTS十三箱、DAVIDOFFCLASSIC四十八箱、DAVIDOFFLIGHTS七箱、MI—NEBOX十箱、SILVERSTARIET三箱),約定在瑞濱海水浴場交貨,並由蔡姓男子以三千元代價僱用戊○○、丙○○、丁○○、甲○○等人,前往上開處所共同搬運前揭走私之未稅洋煙。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清誦 所承租之車號00—0901號小貨車,前往瑞濱海水浴場(即濱海公路約八十公里處)接駁上開走私之未稅洋煙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北巡局第一三大隊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稅洋菸九十七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總局北巡局第一三大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丁○○、甲○○等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而扣案之上開香煙九十七箱均係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為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乙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九○一○四七七○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相片八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戊○○、丙○○、丁○○、甲○○等人所為,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又被告戊○○、丙○○、丁○○、甲○○等人,就運送走私管制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乙○○、戊○○、丙○○、丁○○、甲○○等人因貪圖私利,受蔡姓男子蠱惑,走私及運送未稅洋菸入境,影響國內經濟甚鉅,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他犯罪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丙○○、丁○○、甲○○等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戊○○、丙○○、丁○○、甲○○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三年,對被告戊○○、丙○○、丁○○、甲○○等人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未稅洋菸九十七箱(包括MILDSEVENBOX十六箱、MILDSEVENLIGHTS十三箱、DAVIDOFFCLASSIC四十八箱、DAVIDOFFLIGHTS七箱、MI—NEBOX十箱、SILVERSTARIET三箱),為被告乙○○所有因走私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向不詳姓名之蔡姓男子價購上開未稅洋煙,指其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與本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事實相同,求一併處斷。然查,被告乙○○係透過不詳姓名之蔡姓男子自台灣省境外海域販入扣案之未稅洋煙乙情,已如前述,而其私運上開未稅洋煙入境後未及著手銷售,即在瑞濱海水浴場(濱海公路約八十公里處)為警查獲,亦無從認為被告乙○○在台灣省內有何賣出行為,據上說明自不成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名,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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