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函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與朋友喝酒時,可能安非他命不小心摻入酒內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藥物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一紙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㈢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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