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九號
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峰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進裕 所有由訴外人 陳暐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修理滿意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統一發票各一件、估價單二紙、照片十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承辦警員處理事故之工作記事簿影本附卷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承保標的之車輛撞損,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車禍毀損後,支出修理費六萬七千九百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該受損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六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應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八十三年八月出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五年十一月又二十五天,應以六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三萬四千八百十三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三千四百八十一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及烤漆費一萬六千三百元,合計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逾此數額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九十元(裁判費六百八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七即四百七十九元(被告僅就敗訴部分負擔裁判費),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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