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丁○○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交付之乙○○身分證一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便利自己申請免費之行動電話使用,仍予以收受,並連同於某不詳時間、地點所拾獲之丙○○遺失之身分證一枚(丙○○遺失身分證之確實時間雖不詳,惟該枚身分證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補發,距離補發之前為戊○○所拾獲而被警查獲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有一年以上,顯逾侵占遺失物為專科罰金之一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上開收受及拾獲之身分證上乙○○及丙○○之照片撕下後,黏貼其本人之照片加以變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基隆市○○○路○○號「全虹通信廣場」七堵店,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冒用乙○○之名義在二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分別為88PF0000000、88PF0000000)上,擅自填寫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編寫不實之帳單地址、聯絡電話,並於客戶簽章欄內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二份申請書及同意書合計偽簽四枚),連同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全虹通信廣場」七堵店職員而行使之,迨戊○○取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即基於免納行動電話月租費、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撥打該二組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乙○○所撥用,而提供通訊服務,戊○○因而取得免付通話費、月租費之不法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即0000000000門號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門號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該二門號嗣因欠費未繳,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臺灣大哥大公司拆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基隆市○○路○○○號、七十五之一號之住處進行搜索,在基隆市○○路○○○號房間內,搜得前開遭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一枚,並在 李明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上址時,為警在李明忠身上搜得前揭遭變造之乙○○身分證正本一枚,經追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收受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身分證後加以變造,並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申請免費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變造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乙情,辯稱:丙○○之身分證影本係在伊出租予丁○○之房間內尋得,伊並未見過,非伊所變造,且伊之照片先前曾遺失過云云。然查:右揭被害人乙○○遭他人冒用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被害人乙○○遺失而貼有被告戊○○照片之身分證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全虹通信廣場七堵店店長甲○○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檢察官命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追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門號之使用情形,0000000000號門號曾多次撥打至(02)00000000號電話,而該電話即為被告戊○○之父 賴進忠 所申請乙情,亦經證人賴進忠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是被告戊○○確有上開收受來路不明之被害人乙○○身分證並予變造後冒名詐騙使用等情。雖被告否認為警查扣之被害人丙○○身分證影本為其所變造,惟扣得之被害人丙○○身分證影本上貼有被告戊○○之照片,有該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行為人所以會在他人身分證上黏貼自己之照片,無非是要冒用該證件真正所有人之身分,逃避查緝或用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信用卡等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應無人會在竊得或拾獲之證件上,黏貼第三人之照片供己使用,蓋如在竊得或拾獲之他人證件上黏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照片,則在使用該變造證件時,即無從以自己容貌冒用該證件真正所有人之身分,如此保留該竊得或拾獲證件之原本照片即可,何必多此一舉換貼第三人之照片?足徵被告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上開變造被害人丙○○犯行,亦堪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皆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達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而同時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二紙,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身分證,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造被害人身分證件後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情節非輕,惟犯後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四枚,均屬被告戊○○偽簽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