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黃曉蓉
吳保傑 吳黃素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被上訴人 葉蒨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曉蓉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下午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潤路63之1號前,上訴人黃曉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況,所騎之機車因而跌入路旁之水溝,致被上訴人摔落水溝內,受有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因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608元,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4,034元、購買中藥而支出27,630元;又於9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6日之24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另於97年5月17日至98年5月16日之1年期間,有半日看護必要,並由其母親 廖淑華 負責照護,故被上訴人受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每半日1,100元計算,其24日住院期間為52,800元,其97年5月17日至98年5月16日之1年期間為401,500元,合計454,300元;另被上訴人從南投縣埔里鎮家中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回診共16次,其中於97年10月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1日、98年3月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6日、同年12月14日之10次,由計程車接送往返,其餘6次,由其父親 葉俊傑 開車接送,每次來回車資以3,000元計算,共計16次,合計48,00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586,572元。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為5,391,293元。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人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④合計6,777,865元。上訴人黃曉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保傑、吳黃素妹為其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與上訴人黃曉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19,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666,925元,計算過失相抵,及扣除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餘額為2,658,474元,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8,474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8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658,47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上訴人黃曉蓉,因被上訴人駕駛不慎而摔落路旁之水溝。退步言,縱認本件事故係由上訴人黃曉蓉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所致,惟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之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無看護事實,被上訴人應無該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69%,尚乏依據,且與證人 張雅晴 於原審之證言不符。至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被上訴人於事故時未戴安全帽,且其於本件事故前,明知上訴人黃曉蓉未滿18歲而無機車之駕駛執照,仍乘坐上訴人黃曉蓉所騎乘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上開機車固由上訴人吳保傑贈與上訴人黃曉蓉,惟上訴人吳保傑一再告誡上訴人黃曉蓉,須待年滿18歲且考取駕駛執照後,始得騎乘機車,無奈無法管束上訴人黃曉蓉,可見上訴人吳保傑、吳黃素妹對上訴人黃曉蓉之監督並未鬆懈,就被上訴人本件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見本院卷30-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曉蓉於97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許共乘機
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63之1號前,該機車衝入路旁之水溝,致被上訴人摔落水溝內,受有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2,608元;並有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4,034元之必要。
⒊如被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之費用以2200元、每半
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於9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6日之24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
⒋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因至
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回診10次,每次支出計程車費3,000元,共3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亦有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診,由其父親開車接送。
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8,374元。
⒍上訴人黃曉蓉為00年0月0日生,於97年4月23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年滿17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保傑、吳黃素妹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黃曉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上
訴人,或由上訴人黃曉蓉將上開機車交與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上訴人黃曉蓉?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自97年5月17日至98年5月16
日有無看護必要?有無看護事實?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因至慈濟醫院臺中
分院就診,由其父親開車接送,是否受有每次以3,000元計算損害,共計6,000元之交通費損害?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如何?⒌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0萬元,是否適當?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⒎上訴人吳保傑、吳黃素妹就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否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黃曉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係上訴人黃曉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搭載上訴人黃曉蓉不慎跌入水溝所致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黃曉蓉於97年4月23日19時10分許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同日20時10分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事發時由上訴人黃曉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為閃避對向來車,不慎跌入路旁之水溝內,撞擊水溝右側圍牆致人車倒地,使自己及被上訴人均受傷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警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宗可憑,復與上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所示機車跌入路旁水溝所留之痕跡,上開機車於事後卡在水溝內圍牆,圍牆上所留機車撞擊痕跡,及被上訴人受傷倒地位置等現場情形相符;參以上訴人黃曉蓉接受上開警詢時,為97年4月23日20時10分,距本件事發之同日19時10分許僅約1小時,其對事發過程之記憶應較清楚,且無暇思慮利害關係,若非確由上訴人黃曉蓉騎乘上開機車,其應無法具體描述上開機車跌落路旁水溝之原因係閃避對向來車,所為陳述亦難與現場跡證完全相符,更不可能為自己騎乘機車之陳述,以自陷於少年非行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查,上訴人黃曉蓉因本件車禍案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少年法庭調查(97年少調字第200號案件,下稱少年案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當時是黃曉蓉騎車,我坐在後座。」(見少年案件卷宗27頁),且被上訴人就本車禍事件於對上訴人吳保傑提起告訴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南投地院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亦指稱:「是黃曉蓉騎的,我不會騎機車也從未騎過機車,當天會摔到,我也不知道,我一直坐在後座。」等語(見該刑事卷32頁);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事發時是黃曉蓉騎車,當時我坐在後座,機車為何會衝下路旁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203頁),則綜上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事發時系爭機車係由上訴人黃曉蓉駕駛,應屬事實。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曉蓉於97年4月23日警詢時,雖曾向員
警坦承係由其駕駛機車肇事,惟此乃上訴人同情被上訴人家境欠佳,基於二人間之情誼,企圖代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並希望家人能協助提供醫療費用等情況下,所為之虛偽陳述,嗣後上訴人黃曉蓉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據實將車禍當時確係由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事實,向檢察官說明云云。惟查,上訴人黃曉蓉若願意提供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之經濟上協助,並不以由上訴人黃曉蓉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為必要,縱由被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而肇事,上訴人黃曉蓉或其家人亦可提供協助,難認上訴人黃曉蓉有為資助被上訴人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訴人黃曉蓉於97年4月23日警詢後,翻稱係由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云云,難認屬實,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在車禍前幾日,被上訴人即曾有向黃曉蓉借車
自行騎乘過,被上訴人稱未騎過機車為不實在云云,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吳保傑被訴過失傷害二審案件即本院98年交上易字第1525號案件審理時,於98年10月13日開庭時陳稱:「車子是黃曉蓉騎的,而且她當時一牽完機車,就牽來我家門口,叫我出去看。一共騎兩次而已,那時才牽了不到一週。我不會騎車,要出去都是我媽媽載我」等語(見該案卷22頁反面),其中「一共騎兩次而已」可證被上訴人曾向黃曉蓉借系爭機車騎乘二次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前開98年10月13日陳述所指「一共騎兩次而已」,係指黃曉蓉騎(該新機車)到被上訴人這邊二次,不是指被上訴人自己騎二次,被上訴人本身不會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77頁)。查上訴人前引被上訴人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內容,觀其前後文之連貫意旨,被上訴人所謂「一共騎兩次而已」,應係指黃曉蓉有騎該機車至被上訴家門口兩次給被上訴人看之意,並無自承被上訴人本身有騎該機車二次之意,上訴人自行推論該文意為被上訴人自承有騎過二次,即屬無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向黃曉蓉借車騎乘之事,其主張被上訴人自稱未騎過機車係不實在等語,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衝入水溝時,右側把手擦撞圍牆,且
遭圍牆及水溝夾住而突然停住;駕駛機車之人在機車發生碰撞時,雙腳之膝蓋應會碰觸到機車把手下方之設施,導致膝蓋受傷(由於機車向右側偏移碰撞圍牆,因此右膝受傷之情形會較嚴重)。駕駛人亦會因慣性作用而向前方摔出,此時,由於兩手仍抓住機車之把手,因此,駕駛人向前翻出時,手腕背面會碰觸照後鏡,而導致駕駛人兩手手肘之背面受傷,而被上訴人兩手手腕背後及右膝有受到擦挫傷之情形,符合前開動態特性云云。查於事發後,被上訴人雙手手背接近手腕處均有受傷情形,另左膝蓋、右小腿近腳踝處有受傷,右膝無受傷,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外傷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80頁),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前揭所稱機車駕駛人之右膝受傷會較嚴重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雖左膝、右小腿及兩手手背接近手腕處有受傷,惟被上訴人所跌落之路旁水溝,左側為道路,右側為水泥磚牆,機車所在位置距道路邊緣30公分、沾有被上訴人血跡之右側磚牆位置距道路邊緣80公分,故可知該水溝之寬度僅約30公分至8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宗可稽(下稱偵字第3842號卷,見該卷6、10頁),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與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田清雄 於本院證述可憑。可見該路旁水溝寬度狹窄,於肇事時被上訴人自上開機車跌入該水溝時,雙手手背、膝部、小腿均可能分別撞擊該水溝兩側之路面及牆壁而受傷,尚難以其前揭傷勢,遽謂該手背傷痕必為撞擊機車照後鏡或其下肢傷勢係因碰觸到機車把手下方之設施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據。又上訴人雖依上訴人黃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天車禍發生後妳們的位置如何?)上訴人黃曉蓉答:葉蒨文在機車的前面,離機車不會很遠,我在更前面。我跌倒之後先爬到道路上再往後走。」等語,而主張黃曉蓉跌落位置在更遠處,依據物理學之原理,可證被上訴人係駕駛機車之人云云。然查,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因傷重失去意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從證實上訴人 黃曉容 跌落位置,而證人田清雄於本院僅證述:「我到的時候摩托車在後面、葉蒨文人在前面。葉蒨文的位置就是現場圖血跡註明的位置。」、「黃曉蓉在道路上,不是在水溝裡」(見本院卷73頁至74頁)。上訴人黃曉蓉復自稱:「我被拋出去,我掉在水溝,我起來之後第一件事情去找手機,找到手機之後,我就去找葉蒨文,但我叫他他都沒有回應,很多血從臉上流出來,我才打電話給我姊夫 徐佳瑋 ,然後我們就等救護車。(法官:黃曉蓉在徐佳瑋到現場之前都在哪裡等?)我在道路上等。」(見本院卷75頁),則黃曉蓉既於車禍發生後已離開原先跌落位置,亦無他人可佐證機車跌入水溝後黃曉蓉跌落位置,則黃曉蓉跌落位置在何處,尚有疑問,上訴人再依該位置據以推論為被上訴人 葉倩文 所騎乘,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聲請鑑定事發當時究係由何人駕駛機車之爭點,惟
原審已曾將相關之物證送交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經該校以:「經詳審卷附跡證,尚無得以分析認定肇事時機車駕駛人,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而未予鑑定,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3月7日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53頁)。又由前揭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與本院所調查之證人田清雄之證述,亦僅得判斷機車及被上訴人之跌落位置,至於上訴人黃曉蓉之跌落位置,並無證據可證,此外亦未查得其他相關可資佐證之新證據,則上訴人復聲請本院送請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曉蓉送測謊鑑定,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黃曉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上
訴人而肇事,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而肇事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經查:
⒈肇事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事故當時天候為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見偵字第3842號卷7、8頁),可見上訴人黃曉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而跌落路旁水溝,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上訴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黃曉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曉蓉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
滿17歲,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父、母親即上訴人吳保傑、吳黃素妹為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吳保傑、吳黃素妹抗辯事故前已告誡黃曉蓉,須待年滿18歲且考取駕駛執照後,始得騎乘機車,其二人對上訴人黃曉蓉之監督並未鬆懈云云。惟本件事發時上訴人黃曉蓉所乘之上開機車,為上訴人吳保傑所贈與黃曉蓉,此經上訴人吳保傑於南投地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自承(見該卷1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黃曉蓉在受贈該新車前原已會騎機車等情,顯見上訴人吳保傑、吳黃素妹明知黃曉蓉未滿18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容任黃曉蓉騎乘機車,上訴人吳黃素妹抗辯對黃曉蓉之監督並未鬆懈云云,應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吳保傑、吳黃素妹對於上訴人黃曉蓉因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與上訴人黃曉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2,608元,為購買醫
療用品而支出14,034元,業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共4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共8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2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1頁),計56,642元,核屬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及因本件事故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用品費用,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購買中藥而支出27,630元部分,業經原審認證據不足而未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傷,於97年4月23日至同年5
月16日之24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另於97年5月17日至98年5月16日之1年期間,有半日看護必要,並由其母親廖淑華負責照護,故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每半日1,100元計算,共計454,300元。上訴人雖否認其受有上開損害,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6日止之24日住院期間,因頸脊髓損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另自出院後之同年5月17日至98年5月16日之1年期間,因頸脊髓損傷,行動不便,需他人半日看護照顧等節,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4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5月9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32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第198至199頁);且由被上訴人所受頸脊髓損傷之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及行動不便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廖淑華有基於親情,自行予以看護照顧之事實,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分別有全日及半日看護必要,並由其母廖淑華看護照顧,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並未僱請他人擔任看護,而由其母親看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上訴人,且其母親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每半日以1,100元計算,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增加看護費用454,300元之損害(2200元x24=52800元,1100元x365=401,500元,52800元+401,500元=454,300元),應屬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從南投縣埔里鎮家中至
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回診12次,受有交通費36,000元之損害部分,經查,其中於97年10月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1日、98年3月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6日、同年12月14日之10次,被上訴人由計程車接送往返;每次支出往返計程車費3,000元,其餘於98年9月16日、10月16日之2次,係由被上訴人父親葉俊傑開車接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⒋),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診,有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之被上訴人病歷及98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反面、第178頁),則被上訴人就該二次回診亦有車輛接送之必要,被上訴人就該二次雖非搭乘計程車回診,而由其父親開車接送,然因親屬間之開車接送,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計程車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上訴人,且其父親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計程車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次回診計程車費用以3,000元計算,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由其父葉俊傑開車接送之2次回診,每次費用亦以3,000元計算,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上開期間共回診12次(10+2=12),受有增加往返車費36,000元之損害(3,000元x12=36,000元),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另有開車接送之4次回診,每次費用亦以3,000元計算,為12,000元部分,業經原審認證據不足而不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合計546,942元(56,642元+454,300元+36,000元=546,942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致右側肢體肌力於滿分5分中僅有3分,左側肢體肌力則僅有4分,均明顯異常,行動能力可達自力行走,但依賴手杖或助行器輔助,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2日院醫行字第10000143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頁)。
參以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尚於就學中,無專門技能等,就被上訴人如未受本件侵害於年滿20歲時所從事之職業,雖不可預知,惟其至少可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無疑,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69%為當;且本件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工作勞動力減損程度為69%,有該院101年3月2日院醫行字第101000204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8頁)。至上訴人抗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所為鑑定,未進行科學儀器檢驗,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補充說明:「該鑑定情形係病患到診實際測試其自行站立及行走活動後判斷,臨床實務上無客觀測量儀器可供使用」;「所謂右側肢體肌力3分及左側肢體肌力4分,均指包括同側上下肢之肌力」;「現行臨床判斷肌力:3分係指肢體肌肉有收縮情形,肢體可水平活動且可舉高抵抗重力、4分係指肢體肌肉有收縮情形,肢體可水平活動且可舉高抵抗重力,其肢體活動與正常肢體差異甚微,但無法負荷重物」;「本病患肌力3分以上(含3分)表示具備自行站立之能力,但無法長距離行走或完全不藉助輔具自行活動。」,此有該院101年7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100079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訴人以上開鑑定非依科學儀器方式檢驗,而質疑鑑定之可信性,尚非可採。又證人張雅晴雖於原審證述:於99年1月間某日,曾在南投縣○里鎮○○路之觀光夜市中,看見被上訴人未使用輔具獨立行走,約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證言之真正,並陳稱:當日被上訴人僅有短暫的逛,在母親攙扶之下,因為體力不支在同排的水果攤休息等語,經核證人係於100年7月29日作證,距離其所稱99年1月間在夜市看見被上訴人,已事隔1年半以上,其記憶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則其就所證看見被上訴人獨立行走之時間達10幾分鐘之時間長短,是否正確無誤,顯非無疑,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具有長時間行走之肢體能力,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揭所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之認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自年滿20歲起得工作至
65歲退休,工作期間共45年,依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採認。依每月薪資18,780元、即每年薪資225,360元,期間45年及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為5,391,293元(計算式為:[225360*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9%計算為3,719,992元,原審計算結果之金額為3,719,983元,未逾本院計算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就原審就超過3,719,983元部分認不應准許,亦未聲明不服,是本件仍以原審認定之3,719,983元計算。
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賠償3,719,983元部分,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即非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頸脊髓
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於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是其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為學生,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黃曉蓉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吳保傑於事發時擔任學校教官,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5筆;上訴人吳黃素妹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有原審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吳保傑於本院主張其現已將其名下房屋及汽車出售,目前收入僅有每個月退伍金利息2萬多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認。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54
6,942元,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719,983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慰撫金為40萬元,合計4,666,92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搭乘上訴人黃曉蓉所騎乘之機車,而未戴安全帽,於事故時頭部因撞擊現場之水泥牆壁而受傷,有上開事故現場相片及埔里基督教急診外傷病歷(見原審卷㈠80頁)可參。佐以安全帽之作用,在於車輛發生事故時,保護乘員頭部免受撞擊而致生危險,可知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與事故發生時其頭部傷害之發生、擴大,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機器腳踏車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之規定,應認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頭部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明知上訴人黃曉蓉未滿18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乘坐黃曉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黃曉蓉駕駛上開機車不當,而跌入路旁水溝,致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明知上訴人黃曉蓉之年齡及未考取適當駕駛執照一節,未舉證以實之,難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明知上訴人黃曉蓉無適當駕駛執照,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搭乘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黃曉蓉所騎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基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被上訴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本院因認上訴人黃曉蓉、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以七:三為當。依前開法文,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為3,266,848元(4,666,925元×70%=3,266,848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領取理賠金608,374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應扣除608,374元,為2,658,474元(3,266,848元-608,374元=2,658,474元),逾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5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6日(見原審卷㈠86-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分別命兩造供相當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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