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8號上訴人 王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萬 被上訴人 陳洽湖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 之其餘當事人王○,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31,060元時,將其所有後述系爭土地之101.8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變更反訴聲明如後所述,已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9480/91200、50/91200、11670/91200,且系爭土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且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為促進土地之活化利用,且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兩造與原共有人王○○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簽訂「分
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並非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故本件裁判分割,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變更。
㈢採取方案二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分割,上
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分(即117平方公尺)面積甚多,上訴人增加其土地面積,而被上訴人卻相對減少,其權利依據何在。又其分割方案,恐拆除現有建物,且另要求就剩餘之46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D部分)與被上訴人依各自渠等比例保持共有,然上訴人無故多出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均未見上訴人加以說明。若採行上訴人分割方案,有違公平正義且於法不合。
⑵被上訴人所採取方案二,係以變動現狀最少為原則,亦即保
持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無庸拆除共有人之地上建物,作為本件土地分割之最高指導原則。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土地後,能再度促進土地之活化及經濟效用。反觀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符合法律及公平正義,而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未能根本解決土地現狀,該共有土地必將繼續細分,有礙土地經濟效能之利用,自不應採行。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分割方案之基礎,惟系爭協議書
與分割方案,本質並不相同。前者,因當時土地共有人暫時不願分割,按各自土地使用現狀,而彼此協議採行分管措施繼續保持共有;後者,分割土地係以終結土地共有為目的,自不能再以欲保持土地共有之分管心態,作為分割方案之依據。
二、上訴人王○○答辯如下:㈠系爭協議書係為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上訴
人王○○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後述反訴聲明之應有部分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按移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⑴如上訴人之反訴無理由,上訴人同意採取方案二分割。
⑵如上訴人之反訴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採取101年2月16日書狀
附圖之分割方法,即按後述系爭協議書後附之示意圖記載之位置進行分割。按前揭分割方法係以系爭協議書圖示為本,符合當初三方簽署人之真意,亦使上訴人所分配土地得有出入之通道。附圖D部分土地係供分歸上訴人之A部分土地及分歸王○○之C部分土地(現已由被上訴人購得)對外通行出入之需要,且基於地盡其利之考量,亦有其必要性。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其考量之重點即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南方緊鄰對外聯絡道路部分土地(價值相對較高),以免爾後分割時有不確定之危險(即不一定分得南方土地),觀其精心規劃之系爭協議書后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方承購範圍示意圖即可得知,而今被上訴人卻視之如無物,實不可取。
三、上訴人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之答辯如下: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及其子王○○所有,上訴人王○於前開土地興建建物,而該建物之部分約1平方公尺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倘依方案一將導致上訴人王○之建物結構部分面臨拆除,恐有影響建物安全之不利情況,故應採方案二始符合公平原則,並能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用,且避免因拆除建物而導致建物塌陷之不利影響。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王○○反訴主張: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標得應有
部分91200分之11670(即116.7平方公尺),嗣於96年1月5日,兩造與原共有人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其中之101.8平方公尺【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之78.3平方公尺(即195平方公尺減去116.7平方公尺),加上供作道路使用之23.5平方公尺(即上訴人與原共有人王○○共同向被上訴人承購供作道路使用之47平方公尺之2分之1)】,按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標得之每坪新台幣(下同)13,556元之價格較高之14,000元出售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31,123元時,將前開土地相當於101.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所有。
㈡系爭協議書係為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
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售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3
0/91200(即101.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王○○,上訴人王○○應給付買賣價金431,123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給付上開金額時,將前開土地之101.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所有。觀其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其內容確含有分管契約及買賣契約兩種性質,兩造與訴外人王○○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有效,各方均應受拘束,而系爭協議書示意圖之文字及圖示已明確記載三方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土地分割前各自管業之位置,並以之作為三方權利義務之基礎。況依證人吳○○於原審證詞,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合意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價購系爭土地之每坪價格,由被上訴人將相當於前述面積10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部分,除前述買價外,另應補貼被上訴人75,000元,前述事實亦符合系爭協議書意旨。且依其證言,亦清楚表明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土地買賣之價格,係有買賣價金之合意,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價金之情形。
⑵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補貼」15萬元款項,係緊接著第1條
約定而設,係三方就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土地後,再由上訴人及王○○按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所附示意圖,以被上訴人標購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不足示意圖所載面積部分,所另應給付之補貼;與隨後協議書第3條關於道路通行之約定無關。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吳○○於原審證述明確,應符合真實,故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關於相當於10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買賣,其標的物及價金均屬確定,其買賣契約成立而有效。而被上訴人辯稱此項補貼,係針對被上訴人願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供上訴人通行而約定,此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意旨不符。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文排列,關於通行道路之約定於第3條,而補貼約定列於第2條並緊接著第1條關於系爭土地分配承購約定之後,故該補貼約定是關於土地之買賣,與道路通行問題無涉。況倘若係因道路通行而為補貼,則不會有補貼款項「餘款新台幣參萬元,俟陳○○先生辦理完峻過戶、分割手續後一次付清。」之問題;道路通行之補貼,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土地供通行道路使用之代價,而單純之代價給付與土地之過戶、分割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⑶兩造與訴外人王○○於國有財產局尚未辦理標售之系爭土地
作出如何出售與各優先購買權人決定前,三方已先為約定,關於系爭土地各方最終購得之土地面積數量及其所在位置;被上訴人亦已按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簽署當日即96年1月5日收受其他二方所給付之補貼12萬元,系爭協議書係三方簽署人真實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后附示意圖,係超越1/2土地渠等之優先購買事項,將兩造及訴外人王○○所要購買之土地面積數及其位置,均已標示清楚且明確。且協議之範圍包括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之系爭土地王○所有土地1/2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2,由此顯見系爭協議書不僅只供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訴外人王○土地之參考。
⑷且觀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所提出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
之陳述,系爭土地1/2,並非由被上訴人繳標金取得土地後,再由上訴人王○○及訴外人王○○按其各自占有之土地面積,向被上訴人價購,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而該書狀第3頁載明「…之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要求價購土地,但因反訴原告及王○○均不願依照該協議,而王○○…」,亦可說明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
㈢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為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之買賣
契約,並不因其中一位簽署人王○○將其土地賣予被上訴人而失效,系爭協議書仍成立有效。被上訴人拒絕按系爭協議書所含土地買賣意旨履行,上訴人王○○自得於給付被上訴人價金431,123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130/912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系爭協議書並非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
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屬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嗣該
局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標得。惟上訴人王○○及訴外人王○○均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該二人有優先承買權,然渠等之建物面積未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上,均不願購買。
渠等與被上訴人協商,先由被上訴人繳標金取得土地後,再由渠等按其占有之土地面積向被上訴人購買,故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協議書陳報國有財產局,經該局同意後,並繳交得標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⑵嗣後被上訴人向渠等要求價購土地,渠等均不願依照系爭協
議書,且王○○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即因之而終止。另上訴人王○○所支付之6萬元,係土地通行費,並非土地價款,此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資證明。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01.
3平方公尺,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觀其系爭協議書亦無從確定買賣土地之價金及面積,如何能認定雙方已達成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至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持已失效之系爭協議書及未確定之土地買賣約定,遽以主張買賣契約成立,顯無理由。
㈡縱使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請求上訴人王○○應按市價給付土地價金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方移轉101.3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王○○。
參、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法,並駁回上訴人王○○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31,123元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30/912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1日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所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1/2;嗣訴外人王○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局標售其所有之1/2應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得標,但因王○之繼承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最後由訴外人王○○、上訴人王○、上訴人王○○、被上訴人分別購得應有部分10551/91200、50/91200、11670/91200、23329/91200,並於98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⑵96年1月5日上訴人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原共有人王○○簽訂系爭協議書。
⑶訴外人王○○將其前揭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
11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9480/91200、50/91200、11670/91200,且系爭土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且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⑷上訴人王○○曾依系爭協議書交付6萬元與被上訴人收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上訴人王○○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王○○以431,12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相當於
101.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即10130/91200?⑵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
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部分】:㈠上訴人雖反訴主張:96年1月5日上訴人王○○、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即原共有人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01.8平方公尺,系爭協議書乃屬渠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1日間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所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嗣訴外人王○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局標售其所有之1/2應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得標,但因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王○及訴外人王○○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最後由國有財產局確定由訴外人王○○、上訴人王○、上訴人王○○、被上訴人分別購得應有部分10551/91200、50/91
200、11670/91200、23329/91200,並於98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前揭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因王○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範圍事宜,國有財產局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所能得標購買範圍前,上訴人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遂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就台中縣○○鎮○○段○○○號二分
之一面積分管協議如下:第一條:叁方茲就承購範圍示意圖面積及範圍無誤。第二條:王○○、王○○雙方同意補貼陳○○先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本協議書成立時,王○○、王○○各出資新臺幣陸萬元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予陳○○先生收執,餘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俟陳○○先生辦理完竣過戶、分割手續後一次付清。第三條:陳○○先生同意現有出入道路繼續供王○○、王○○等人繼續通行至處理國縣有土地為日後通行道路為限」等語,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示意圖影本記載「臺中縣○○鎮○○段○○○號陳○○方欲承購範圍示意圖」、「王○○承購範圍面積195㎡、王○○承購範圍面積141㎡、王○○王○○共同承購面積47㎡、註:餘73㎡由陳○○承購」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及前揭示意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約明該書面為上訴人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三人均為買受人之承購範圍,並無上訴人王○○向被上訴人承購示意圖所示土地之文字,故僅憑系爭協議書及前揭示意圖,尚無法證明前揭文書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101.8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
⑵另證人即製作上開分管協議書之代書吳○○於原審100年9月
28日到庭雖證稱:「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有去買王先生堂兄弟土地,因為他土地沒有鄰路,為了要有出入才簽訂。(問:第一條承購範圍示意圖等,其中承購範圍、面積為何意思?)後面圖有寫,藍色、紅色是王○○、證人王○○現有的房子,王○○、王○○有優先權,可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問:裡面寫的承購是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或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國有財產局。(問:
195平方公尺陳○○有無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無。(問:
47平方公尺是向何人承購?)陳○○。(問:價格如何計算?)價格當時沒有講,以當時原意應該是該47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賣多少就以該價格賣給他們,另外多出十萬元就是補貼,過戶、分割指得就是該47平方公尺,與附圖A(紅色)、C(藍色)部分無關。現有或國有土地取得後就不需要通過現有的道路對外通行----(問:「分管協議書」用語何人所提議?)當時沒有聽到買賣那兩個字,會有過戶完竣原因,是陳○○買土地,仍然在辦理過戶當中,如果要分割必須釐清面積,尚未釐清前才會去用分管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背面至11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前揭證稱:
系爭協議書是用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就示意圖中195平方公尺上訴人承購範圍,被上訴人並未承買等語,認被上訴人既未購買前揭所稱195平方公尺,又如何出售予上訴人王○○,故上訴人王○○主張兩造就101.8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協議書其應承購範圍195平方公尺扣除向國有財產局實際承購之116.7平方公尺,加上47平方公尺之1/2即23.5平方公尺,共計1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買賣合意等情,顯乏證明。
⑶又證人王○○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同意補貼
被上訴人15萬元,係指土地通行費用並非購買土地,另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標得系爭土地,現住戶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要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過戶後,才給付最後3萬元,因為現住戶土地應有部分不夠,所以有說不夠的部分請被上訴人出賣給現住戶,但是15萬元是指通行權利,並非買賣內容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訂定時,因國有財產局尚未決定上訴人王○○、訴外人王○○、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或標購範圍,上訴人王○○、訴外人王○○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渠三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前揭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及前揭示意圖原來確實係為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讓國有財產局決定王○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承購之範圍,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15萬元乃屬土地通行費用,並非買賣價金應甚明確。上訴人王○○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之6萬元為買賣價金等情,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因王○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範圍不確定,致被上訴人得標承買範圍無法確定,故上訴人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乃簽訂系爭協議書,希望持之向國有財產局表明承買範圍,如由被上訴人購得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由上訴人王○○、訴外人王○○向被上訴人購買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⑷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價金約定之文字,上訴人王○○於100
年2月23日、同年3月29日、同年7月5日答辯狀中先後均主張:雙方買賣價金為系爭協議書前揭記載15萬元之1/2即75,000元,上訴人王○○已給付6萬元,尚餘15,000元應於被上訴人辦理分割過戶完畢後才需給付等語;嗣證人吳○○於原審100年9月28日前揭到庭證稱:依當時原意應該是該47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賣多少就以該價格賣給他們等語,上訴人王○○才於100年10月19日書狀附和證人吳○○之證詞,改稱:
被上訴人係以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標得之每坪13,556元較高之14,000元出售與上訴人王○○,而系爭協議書所稱15萬元補貼金,乃屬用以補貼前揭買賣價金,並非通行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竟約定為何,前後主張自行矛盾,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訂約三人均未談及買賣價金,並未達成確定之買賣契約合意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等情,顯不足採信。
⑸又國有財產嗣後准許上訴人王○○、王○及訴外人王○○優
先承買之範圍並未採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完全取得被繼承人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而係由訴外人王○○、上訴人王○○、王○、被上訴人分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51/91200(即105.51平方公尺)、50/91200(即50平方公尺)、11670/91200(即116.7平方公尺)、23329/91200(233.2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訴外人王○○將其前揭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兩造前揭所不爭,亦堪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嗣後其向上訴人王○○、訴外人王○○要求價購土地,渠等均不願依照系爭協議書,且王○○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即因之而終止等情,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乃在表明購得國有財產局前揭應有部分土地後,曾向上訴人王○○、訴外人王○○表明是否要協商價購渠等建物所占基地不足面積部分之土地,惟渠二人並未同意,故三方面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繼續洽談相關土地買賣事宜,故本院認尚不足依據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推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乃屬買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曾依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王○○購買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應屬三方之買賣契約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⑹又證人吳○○前揭雖另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王○
○、訴外人王○○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示意圖所示之47平方公尺土地,價格當時沒有講,以當時原意應該是該47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賣多少就以該價格賣給他們,另外多出十萬元就是補貼,過戶等語,惟證人吳○○前揭亦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買賣兩個字,也沒有談到價金約定,其所稱前揭購買47平方尺範圍及相關價金之計算,既與上訴人王○○起訴之初所主張買賣範圍及價金內容均不相符,且屬證人個人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王○○、訴外人王○○、被上訴人三人於
國有財產局尚未確定渠等優先承買權或標購範圍前,為向國有財產局表明承購範圍,才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前揭示意圖,然國有財產局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及前揭示意圖核定渠等優先購買範圍及標購範圍,而自行核定上訴人王○○、訴外人王○○、被上訴人分別承購範圍分別為11670/91200(相當於
116.7平方公尺)、10551/91200(相當於105.51平方公尺)、23329/91200(相當於233.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既未完全標得被繼承人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僅標購應有部分23329/91200(相當於233.2坪),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協議書出售前揭示意圖所載將A部分土地195平方公尺與D部分土地之1/2即23.5平方公尺共計218.5平方公尺出賣給上訴人王○○,或將C部分土地141平方公尺及D部分土地之1/2即23.5平方公尺共計164.5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王○○。此外上訴人王○○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價金,已達成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王○○主張系爭協議書及前揭示意圖,乃渠等之買賣契約,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31,123元時,將系爭土地相當於101.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10130/912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土地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如方案二所示A部分上有
一建物,被上訴人稱有處分權,廢棄未使用,另所示B部分有上訴人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等平房坐落其上等情,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
⑵本件上訴人王○○就反訴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上訴人王○○於本院已表明如反訴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改變,則同意原審判決採用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建物占有使用情形,上訴人王○於原審亦表明同意採用方案二分割方法,認方案二分割方法與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對兩造均為有利,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裁判分割方法應採用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王○○反訴依系爭協議書及前揭示意圖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431,123元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130/912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王○○反訴之請求,並就本訴部分採用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王○○聲請傳喚證人吳○○到庭及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本人訊問,本院認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就裁判分割訴訟提起上訴,同造之共有人王○就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並無不服,然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而成為視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自應由實質敗訴之上訴人王○○負擔本訴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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