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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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蘭平
游月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游月容於民國100年
1月23日下午5時40分,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對方,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並持剪刀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游月容,致被告兼告訴人游月容受有右枕部穿刺傷約2公分、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臉頰挫傷與皮膚擦傷約3公分長、左手背挫傷與皮膚擦傷約0.5公分見方、右頸鈍挫傷、扭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亦因之受有臉、頭皮、頸部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游月容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韋蘭平、游月容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與被告兼告訴人游月容達成調解,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願意賠償被告兼告訴人游月容新臺幣6,400元,並於100年8月19日調解成立時當場附迄,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 游月容業 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游月容100年8月1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韋蘭平、游月容普通傷害罪部分,均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