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敏智 上訴人 林宗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上訴人 葉阿古 視同上訴人 楊宗霖 兼訴訟代理楊昆盛人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被上訴人 吳勃寰 法定代理人 吳文能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芬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複代理人 游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下列第二、三、四項部分及確定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丁○○、乙○○、庚○○、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93萬301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己○○應就前項金額與上訴人戊○○連帶給付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乙○○、庚○○與戊○○、己○○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其五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依前述實務見解,丁○○、乙○○、庚○○與戊○○、己○○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則丁○○、乙○○、庚○○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戊○○、己○○,即戊○○、己○○為視同上訴人。又 台中 市○○區區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在98年6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公之共意外險,有保險單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丁○○、乙○○於本院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告知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受告知人及上訴人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臺中市○○區區公所於民國(下同)91年初將
區公所所有區產系爭游泳池以招標方式委外經營管理,由蕭○○以公司名義向臺中市○○區區公所標得系爭游泳池經營權,期限為9年6個月,由張○○即○○土木包工業社為連帶保證人,並雇用上訴人丁○○、乙○○及庚○○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丁○○、乙○○、庚○○再聘僱上訴人戊○○為游泳池救生員。被上訴人年15歲,於98年8月24日去系爭游泳池消費,與訴外人吳○○在游泳池邊說話,上訴人戊○○過來聊天,未經訓練告誡消費者不得跳水及救護應變之措施,便在被上訴人無準備下自背後強力推落水中致頸部受傷,造成第四節至第六節頸椎骨折及骨髓病變、四肢癱瘓,上訴人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故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經過始末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02號起訴書可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己○○、丁○○、乙○○、庚○○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傷害致第四至第六節頸椎骨折及骨髓病變、四肢癱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所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及第55條第3項規定其殘廢等級為第一級殘廢,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依目前最低薪資每月為1萬7280元,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受傷時為98年8月24日,成年日為103年8月3日,惟被上訴人受傷前尚未成年,且無工作,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成年之日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9萬4105元【計算方式為:(17280X283.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被上訴人僅請求371萬0127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130萬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脊髓損傷,四肢癲瘓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僱用外籍看護,看護費用每月2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受傷,以平均壽命76歲計算,尚有餘命60年11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萬8083元【計算方式為:(20000X335.00000000+(2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3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醫療器材頸圈4300元、人工骨1萬5000元、停車費有99年1月20日彩衣停車場1500元、99年2月間竑穗興業之停車費1000元,合計2萬18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
⑸醫療費用部分:24萬3001元⑹以上合計1199萬3011元。
㈡標準游泳池出發區為兩端池壁前的1.0公尺到至少6.0公尺處
,其水深最低限度為1.35公尺,而系爭游泳池壁高只有1.25公尺,水深一定比1.25公尺少,其維修後將池底墊高後更不符合設立出發跳台條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戊○○自背後推入池中觸及池底受重傷,四肢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顯然與上訴人之戊○○疏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戊○○之行為應負侵權責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與實際應支付之金額落差很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位家庭之處境,並以現有之部分單據,從簡從輕計算賠償金額,請審酌被上訴人家庭及其身心受重傷下,求為命上訴人戊○○、己○○、丁○○、乙○○、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9萬3011元,並自原法院第一次庭期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㈢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我們在做拉筋的動作,被戊○○自背後
推入水中,本身並沒有做翻滾式跳水,純粹是戊○○造成本件的意外,而且業者也有責任,因為他們允許泳客在泳池跳水,而且要戊○○教上訴人跟吳○○做跳水的動作。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上訴人戊○○、己○○部分:就勞動能力損失371萬0127元
、看護費用671萬8083元、增加生活支出2萬1800元、醫療費用24萬3001元均不爭執,惟慰撫金130萬元部分過高,被上訴人有習慣性翻滾跳水才會產生加速度,造成本件的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該負擔一半的責任。
㈡上訴人丁○○、乙○○、庚○○部分:被上訴人所援引國際
泳總設備規章,係因應國際比賽場地之標準,系爭游泳池係提供民眾游泳等遊憩使用,並非用來舉辦國際賽事,自不能以系爭游泳池未符國際比賽標準即率予指摘其設施不當。系爭游泳池於臺中市○○區公所委託經營時,即有設置跳水台,上訴人等依委託時現況經營,自無從拆除跳水台,且游泳池亦設立嚴禁跳水之警告標語,並備有救生圈、浮水擔架、救生竿、救生浮具、人工呼吸器等救生設備,尚難認系爭游泳池硬體設備上有何設施不當,亦係臺中市○○區公所所交託管理經營之現況,且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丁○○、乙○○、庚○○均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上訴人丁○○、乙○○、庚○○於游泳池之設施不當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又上訴人 林宗霖 身為救生員,明知在游泳池邊不得遊戲、起步台不得跳水,然伊竟與被上訴人在游泳池邊遊戲,更突然由被上訴人背後將其推入游泳池中,造成事件之發生,此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須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戊○○目前尚年輕,可由其慢慢給付給被上訴人。末查,被上訴人事實上是上訴人戊○○之助理救生員,故被上訴人非以消費者之立場到該游泳池游泳,而被上訴人既係游泳池的助理救生員,其對不能在跳水台跳水乙節應屬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仍執意站到跳水台上,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過高,應衡量情節予以酌減。就勞動能力損失371萬0127元、看護費用671萬8083元、增加生活支出2萬1800元、醫療費用24萬3001元均不爭執。又上訴人已經給付六萬元給被上訴人,應予扣除。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丁○○、乙○○
、庚○○,擔任系爭游泳池救生員之職務,負責游泳池之水域安全管理、事故預防、意外救援及提供指導,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上訴人戊○○、訴外人吳○○及被上訴人甲○○三人為在系爭游泳池認識之朋友,於98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戊○○、吳○○、被上訴人均在系爭游泳池邊起跳臺(或稱跳水臺、出發跳台)附近聊天、暖身,被上訴人站在起跳臺上,戊○○站在被上訴人的右後側,吳○○則在被上訴人左側起跳臺上,戊○○本應注意系爭游泳池兩端水深僅有125公分,泳池旁邊亦有嚴禁跳水之警告標語,則泳客自泳池邊或起跳台上跳入或以其他劇烈方式進入水中,容易因泳池深度不足而撞擊泳池底部,且一般人突遭他人推甩入泳池中,因未能即時採取適當防備動作,容易於接觸水面或撞擊池底時,造成嚴重頭、頸、脊椎或肢體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戊○○竟疏未注意,見被上訴人站在跳水臺上,正做出上半身彎腰、雙手及頭朝下準備跳水之姿勢,竟突然以右手抓握住被上訴人之頸部、左手抓握住被上訴人後腰部之褲頭,雙手使勁略為提起被上訴人後,對被上訴人說:「這樣跳水出去可以比較遠喔。」,而將被上訴人以頭前腳後之姿勢推甩入泳池中,被上訴人遭此突如其來之力道推甩,未及採取適當防備動作,旋即以頭朝下之姿勢遁落泳池內,造成被上訴人落水後頭部、頸椎直接撞擊游泳池底部,受有第4節至第6節頸椎骨折及脊髓病變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受傷時,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6歲。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丁○○、乙○○、庚○○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合理?
六、被上訴人主張戊○○、吳○○及伊三人為在系爭游泳池認識之朋友,於98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三人均在系爭游泳池邊起跳臺附近聊天、暖身,伊站在起跳臺上,戊○○站在伊的右後側,吳○○則在伊左側起跳臺上,戊○○本應注意系爭游泳池兩端水深僅有125公分,泳池旁邊亦有嚴禁跳水之警告標語,則泳客自泳池邊或起跳台上跳入或以其他劇烈方式進入水中,容易因泳池深度不足而撞擊泳池底部,且一般人突遭他人推甩入泳池中,因未能即時採取適當防備動作,容易於接觸水面或撞擊池底時,造成嚴重頭、頸、脊椎或肢體傷害,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戊○○竟疏未注意,見伊站在跳水臺上,正做出上半身彎腰、雙手及頭朝下準備跳水之姿勢,竟突然以右手抓握住伊之頸部、左手抓握住伊後腰部之褲頭,雙手使勁略為提起伊後,對伊說:「這樣跳水出去可以比較遠喔。」,而將伊以頭前腳後之姿勢推甩入泳池中,伊遭此突如其來之力道推甩,未及採取適當防備動作,旋即以頭朝下之姿勢遁落泳池內,造成伊落水後頭部、頸椎直接撞擊游泳池底部,受有第4節至第6節頸椎骨折及脊髓病變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702號起訴書、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9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稽。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去游泳遇到告訴人甲○○,與告訴人甲○○游完泳後,在游泳池旁坐在起跳臺上休息聊天,被告就過來站著聊天,告訴人甲○○就站起來移動到起跳臺上面,有稍微做拉筋的動作,手有碰到腳,被告就站在告訴人甲○○的後面,用手抓住告訴人甲○○,用力將他甩出去,告訴人甲○○在水中掙扎,當時就應該受傷,因為告訴人甲○○的頭部在水中有頓一下的感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目睹告訴人甲○○跌入泳池的情形。」「告訴人甲○○跌入泳池時,我差不多在告訴人甲○○旁邊,差不多一個人寬的距離(以手勢比出約肩寬的距離),我與告訴人甲○○當時在泳池的跳水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甲○○旁邊。」「當時我站在告訴人甲○○的左手邊,被告站在告訴人甲○○的右手邊。」「告訴人甲○○當時向前彎腰,雙手幾乎觸及跳水臺。」「當時告訴人甲○○他被被告甩下水去。」「當時告訴人正在上半身彎腰,雙手及頭朝下的姿勢,被告在告訴人的右方,被告的右手抓住告訴人的後頸部,被告的左手扶握抓住告訴人的後腰部,被告接著就類似雙手使勁抓住告訴人腰間褲頭而用力提起告訴人並往前推甩,告訴人就落入水中,被告的力氣很大,告訴人跌入泳池時,告訴人的頭有撞擊到泳池的地面,告訴人就在水裡掙扎,我當時還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就下水去救他‧‧‧」「被告對告訴人做上開動作時,被告說,這樣跳水出去可以比較遠喔。」等語明確。經交相比對被上訴人之指述內容與證人吳○○之證述內容,核屬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0頁;核退字卷第12頁;偵卷第44至47頁);衡諸證人吳○○與被告戊○○、被上訴人間,係於系爭游泳池認識一年多之朋友,交情相當(見原法院刑事卷第64頁反面、偵卷第17頁),並無與任何一方有恩怨仇隙,實無刻意誣陷任何一方或蓄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是證人吳○○之證言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第4節至第6節頸椎骨折及脊髓病變,經手術處理仍致四肢癱瘓,所受傷害屬嚴重脊髓損傷,無法再以手術或復健來完全回復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沈炯祺(即為被上訴人診治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4頁)及100年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8-1頁)附卷可稽;而鑑定證人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甲○○是脊椎骨折,原因是從頭部或腰部的脊椎處受力都有可能造成,從腰部脊椎處受力的話,像車禍前後拉扯的力道,才會造成頸椎骨折的情形,不論是被推落水或自行跳水,都以頭先往下的方式,比較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的傷勢」等語在卷,經核與證人吳○○所證述被上訴人係被推甩入泳池而頭有頓一下,且係遭上訴人戊○○以右手抓住被上訴人之頸部、左手扶握抓住其後腰部之方式,雙手使勁抓住其腰間褲頭而用力提起被上訴人並往前推甩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所指稱係遭上訴人戊○○以從屁股由下往上翻之方式推落水中後頸椎撞到泳池地面之描述,互可對應吻合。再者,關於被上訴人身體各部位究竟係如何落入游泳池之一節,證人吳○○於警詢時即已證述:被上訴人落水時,係以頭頂對著游泳池進入泳池水面,被上訴人雙手並未伸出,就直接以頭部接觸進入水面,不是像正常跳水跳得比較遠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5頁、第26至27頁),則衡諸常情,倘若被上訴人係因自行跳水不當因而致傷,其於入水之剎那,理應無雙手未及伸出而逕任頭頸直接撞擊泳池底部之可能;又設若被上訴人係因作暖身體操時不慎失足落水,以其當時係做上半身彎腰、雙手及頭朝下之姿勢,於雙足滑離跳水臺之瞬間,其雙手理應正處於往前伸直越過頭部之姿勢;被上訴人落入水中之剎那,竟呈現雙手未能及時伸出之狀態,且迅速以頭、頸猛力撞擊游泳池底,益徵被上訴人落水時,並非自主性躍入水中,亦非因做拉筋動作而不慎落水,而確係在猝不及防之狀態下,因外力加速其落水之重力及速度,乃致使其無法即時應變伸出雙手以減緩猛力之衝擊;是經勾稽比對被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之證述及鑑定證人沈○○之證述,並核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應係遭外力自後推甩後,始無預警落水,應屬明確。而被上訴人既然係遭外力自後推甩後,始無預警落水,自無從作翻滾式動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作翻滾式動作,才會頭頸直接撞擊泳池底部,即無所據。又其所舉證人丙○○、 鍾報宏 證述游泳池旁邊有「水深125公分,嚴禁跳水」之警告標示,並提出東華國中96年度在○○游泳池實施游泳教學所攝照片,及自由時報100年6月24日有刊登本件新聞,系爭游泳池有「嚴禁跳水、水深125公分」之警告標示,均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戊○○突然以右手抓住被上訴人之頸部、左手扶握抓住其後腰部之方式,雙手使勁抓住其腰間褲頭而用力提起被上訴人並往前推甩後,始無預警落水而受傷無涉,被上訴人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均無足取。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戊○○於前揭時地將被上訴人以頭前腳後之姿勢
推甩入游泳池中,致撞擊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即98年8月24日為未成年人,而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己○○自應與上訴人林宗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知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就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及是否已取得相關證照得以合法執行職務,均須盡相當之注意外,尚需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於執行業務時是否均能恪遵相關作業程式予以監督,始能認為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主張免責。上訴人戊○○為上訴人丁○○、乙○○、庚○○所雇用,此為兩造所不為爭執,上訴人丁○○、乙○○、庚○○雖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須與上訴人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就選任上訴人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丁○○、乙○○、庚○○既為上訴人戊○○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戊○○之助理以及被上訴人非單純之消費者,核與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無關。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上
訴人丁○○、乙○○、庚○○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合理?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9萬4105元、看護費
用671萬8083元、增加生活支出2萬1800元、醫療費用24萬3001元部分,上訴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刑事判
決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名下無財產;上訴人 林敏智 名下有7筆不動產、3筆投資,上訴人乙○○有1筆投資,上訴人庚○○名下5筆不動產、4筆投資,上訴人戊○○臺中體育學院肄業、名下無財產、現因本案入監服刑中,上訴人己○○目前已退休、無業,現仍負債中,業據上訴人等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戊○○、己○○、 陳智敏 、乙○○、庚○○賠償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僱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24萬3001元、看護費用671萬8083元、增加日常支出2萬1800元、減少勞動能力371萬0127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1199萬3011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己○○、乙○○、庚○○於100年2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上訴人 楊宗霜 自承於100年2月間、上訴人丁○○於100年3月間分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原審第一次庭期即100年9月1日起算,自無不可。又上訴人抗辯其已先給付六萬元予被上訴人,應自賠償額中扣除。查,該六萬元為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慰問金,應含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即應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93萬3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智敏、乙○○、庚○○與上訴人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己○○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己○○僅應就前開金額與上訴人戊○○連帶給付,且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五人連帶給付,而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其超過不真正連帶部分及已給付之六萬元未扣除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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