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遠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遠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記載為「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6年1月14日8時10分許,為警經龎遠輝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應補充記載「龎遠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鄭肇翔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10頁、第1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龎遠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龎遠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龐遠輝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4日8時10分許,為警經龎遠輝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遠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F10602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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