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甘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甘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中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起訴書固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9號)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上開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9號),後再與其他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7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號),並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7年12月3日),嗣該保護管束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揭罪刑之宣告於
104年8月5日並未執行完畢,起訴書上開所載部分容有誤會,本件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