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世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世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見 沈柏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補充為「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火車站停車場見沈柏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再次犯竊盜罪,且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沈柏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唐世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7時26分許,見沈柏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己之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嗣經警方於108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與富農街2段79巷口,發現唐世中騎乘上開機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世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沈柏勳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爰請審酌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酒駕案件緩起訴)故意犯罪,惟被害人不願追究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予量處拘役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