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彧森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 律師
蘇明道 律師被告 許洽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
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原告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被告復於104年4月2日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04年7月5日止,委託銷售底價仍為13,000,000元,服務報酬亦維持實際成交價之4%(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居間仲 介訴外人 王泳清 於104年4月9日以13,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王泳清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經王泳清催告亦未獲置理,王泳清乃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40號審理後和解,被告並已依該和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王泳清指定之 王黃素蘭 ,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依約需支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4%即520,000元之服務報酬,然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 許宗豐 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人亦為許宗豐,然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方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王泳清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泳清之起訴狀及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840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地為許宗豐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人亦為許宗豐,然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方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13,000,000元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520,00
0元,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有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期,原告本可自該時期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自願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9月20日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2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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