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俊榮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荃鋐工廠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至同縣市○○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俊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8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配合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要難僅以被告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而無行車不穩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逕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6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7月,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鐵工、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尚有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