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見被
害人 周建安 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趁機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先前已有2次涉犯竊盜犯行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2案與本案亦均係被告見他人鑰匙未拔取,即逕行騎走機車,犯罪情節、手段均甚為相類,先前2案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而被告經該等偵查程序及履行緩處分處分所附條件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案,足見其反復實施相類犯罪,法紀意識薄弱,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部、鑰匙1串,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部、鑰匙1串,係被告因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本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告李育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9時許,經過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停車場旁,見周建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嗣周建安於同日20時許發覺,報警處理。待翌日即108年1月25日12時許,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復興公有市場內查獲李育政騎乘上開機車及鑰匙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建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10
1、103年間,均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104年度偵字第1881號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義務勞務40小時及法治教育6小時),仍再犯本件,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