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19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並考量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告謝進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財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正強 接222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0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謝進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進財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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