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 馬彥欣
馬彥豪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佩宜 相對人 馬玉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 馬學周 之繼承權存在」,原審法院原應先審查訴之變更是否具備訴之要件,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詎原審法院未審及此而逕為本案判決,使抗告人信賴該訴之變更已完備訴訟要件,又於事後令抗告人補繳,剝奪抗告人得選擇另訴或訴之變更之機會,抗告人如不欲補繳,則第一審原該以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反又須再付費以求得廢棄該不合法之判決,無端剝奪抗告人之財產,該裁定實有不合法之處。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原裁定所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家事事件(下稱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馬學周之繼承權存在。」,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被繼承人馬學周遺有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之建物一筆,現值新臺幣(下同)157,500元。②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一筆、價值1,822,500元,有被繼承人馬學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9、81、82頁),遺產總額共計198萬元,而其配偶及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審家事庭104年2月6日及104年2月12日家院國家104繼字第50號函2件及原審104年度繼字第50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2、63、67頁),上訴人二人為被繼承人馬學周之孫輩,如其等二人之繼承權存在,即應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馬學周之全部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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