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玄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玄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玄奇因積欠債務,無法還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10時4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街、○○街及○○路附近,尋找犯案目標,見嘉義市○○○街○○號 陳玫蓁 居住之房屋無人出入,遂先以在嘉義市○○○街口工地拾得之鐵絲撬開該屋鐵捲門旁之小門門鎖(未毀損),進入該屋後,再持其在該街口工地撿拾之石頭砸破客廳玻璃窗之玻璃後(鐵絲、石頭均未扣案),踰越該玻璃窗進入屋內2樓之主臥室,竊取 陳玟蓁 置於床頭化妝檯上之化妝箱1個{內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16萬元之鑽戒1只、金項鍊1條約8錢重、金戒指3只、金耳環1對(後3樣價值約5萬元等物)},得逞後將前開金飾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裕 」之成年友人以抵償債務。嗣陳玟蓁發現住宅遭竊,乃報警查獲(高玄奇事後將竊得之鑽戒一只交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後發還陳玫蓁)。
二、案經陳玟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玄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玟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16-28、30-3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0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上開房屋係告訴人之住宅,被告先以鐵絲撬開告訴人住宅鐵捲門旁之小門(門鎖未毀損)進入後,持石頭砸破客廳玻璃窗之玻璃,再自該窗戶爬進屋內2樓行竊,該鐵捲門旁之小門及門鎖並未毀壞,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50頁),鐵捲門旁之小門及門鎖既未毀壞,被告自無毀越門扇之行為;再者被告毀損之客廳玻璃窗與地面尚有一高度,非進出客廳之門扇,進出客廳須自旁邊的門等情,又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0頁),佐以卷附照片所攝被告毀損之玻璃窗(警卷第
20-21頁)與地面確有一高度,自非進出客廳之門扇,且該玻璃窗旁尚有一門可進出,該玻璃窗亦非分隔住宅內外之門扇,僅是防盜之設備,被告毀壞該玻璃窗,爬進屋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應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係毀越玻璃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毀越「門扇」竊盜,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持鐵絲撬開門旁小門,再持石頭砸破大廳住戶玻璃後進入該屋2樓,所為應係「毀壞安全設備」,及被告前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前案紀錄,再為本件犯行,原量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持石頭毀損客廳之玻璃應係安全設備一節為有理由,但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依原判決書所載,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行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目的、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兒子就讀小學六年級,雖由其監護,但平日由其母親照顧,被告以搭鷹架維生、工資每日1200元,惟今年3月間自鷹架摔下左腳粉碎性骨折後,已無業休養中,暨其犯後坦承其事,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之鐵絲、石頭等物,均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工地拾得,均非被告所有,且犯後已將之丟棄,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