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 林正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號、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受雇於○○食品有限公司負責送貨工作,並以騎乘機車或駕駛貨車為日常送貨之附隨業務。民國102年8月3日15時48分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即166號縣道34.4公里處)東往西方向路邊,欲起步迴轉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竟疏未注意讓車,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袁壽華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與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袁壽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部、右顴骨、左後頂骨部、右頂股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因腦幹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請路人打電話報案,表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壽華之弟妺戊○○、丁○○、丙○○、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一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6、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22頁)。被害人袁壽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部、右顴骨、左後頂骨部、右頂股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102年8月13日因腦幹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8、36、37、41-58頁)。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34頁),對於上開行車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且其平日即有從事開車送貨之道路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隨時注意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另依本件車禍現場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旁起駛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
三、原審法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為:「甲車駕駛甲○○駕駛0000-00自小貨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166線34K400公尺處),欲由路邊左迴轉往東行駛;乙車(袁壽華)亦由嘉義縣○○鄉○○村○○○路東往西直行,雙方在工業二路20號前,甲、乙兩車車頭均朝前往西方向,因甲車在工業二路前右側路邊欲向左迴轉時,未注意左側車道上直行之乙機車並讓其先行,導致甲車左前照後鏡鏡框、左前車角、左前大燈等處,接觸碰撞乙車右側車頭及騎士身體右側等部位,乙機車因而在工業二路前人車倒地,騎士傷重死亡之事故,甲車駕駛甲○○為肇事原因;乙車騎士袁壽華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3年11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40-53頁)。
經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1日嘉監鑑0805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甲○○駕駛自小貨車,雨天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袁壽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機車,有違規定)」(見相卷第80-8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2日室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相符。足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袁壽華雖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然此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之問題,與車禍肇事原因無關,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考)。現場倒地之機車經扶正後,遺留在機車旁之物品應係類似白色塑膠袋之物品,並非安全帽,此觀相驗卷第20頁編號7及第21頁編號9現場照片,甚為灼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6頁記載:「卷一(即相驗卷)第21頁上方編號9現場照片顯示,於豎立之該機車左側路面,留有一安全帽」等意旨,應屬誤會,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判斷,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查被告自承平日受僱於○○食品有限公司,負責騎乘機車送貨工作,肇事當天因公司貨車司機未上班,故駕駛本件自小貨車送貨,本案發生前亦有類似情形,若公司司機沒有上班,負責人會請被告或其他人開車送貨(見相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上班工作負責送貨之時,騎乘機車或駕駛貨車,均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見一審卷第25頁反面)。
㈡被告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請路人打電話報案,表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
5、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務,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安全,卻於交通環境並非複雜之情形下,輕率駕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事後一度否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服役,父母健在,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⑴被告駕車送貨,僅係臨時代班,發生車禍並非業務過失、⑵告訴人丙○○等人並非法律上得以請求民事賠償之人,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渠等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零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69-172頁民事起訴狀)、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附帶捐公益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平日受僱於○○食品有限公司,負責騎乘機車送貨之工作,肇事當天因公司貨車司機未上班,故由其駕駛本件自小貨車送貨,本案發生前亦有類似情形,若公司司機沒有上班,負責人會請被告或其他人開車送貨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頁)。足見騎乘機車或駕駛貨車,均係被告上班工作負責主要送貨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非屬業務過失云云,核無足取。
2.本件被害人袁壽華為告訴人(即戊○○、丁○○、丙○○、乙○○四人)生父 袁鐵石 (已歿)所收養之養女,與告訴人間有擬制血親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難謂告訴人等均無任何情感上之傷痛,況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等在法律上得否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非無疑義;然就本案而言,所謂和解之意義,並非僅止於金錢給付,被告就其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應向告訴人等家屬表達真誠歉意,在情感上取得渠等之諒解,以使獲得精神安慰。茲被告以告訴人等並非法律上得以請求賠償之人,另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零,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部分之量刑裁量,有所不當云云,自非可取。被告聲請函調被害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經核亦屬無必要。
3.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本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