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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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榮輝為○○汽車行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謝榮輝於民國103年7月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 嘉義市 ○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設有燈光號誌之吳鳳南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行駛,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猶闖紅燈行駛;適有同向前方分別由 謝順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韋綱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 黃重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謝榮輝未察覺前方有機車正在等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謝順安、韋綱輝及黃重議所騎乘之機車後方,3人遂均人車倒地,謝順安之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仍繼續遭推行至撞上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橋頭後始停止,謝順安當場受有到院前心肺停止、左肱骨骨幹骨折、脾臟破裂等之嚴重傷害;韋綱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黃重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其他及未明示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謝順安旋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即已死亡,於同日19時21分急救無效。謝榮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 吳哲碩 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謝順安之妻陳麗楨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謝榮輝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榮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77頁、第87頁、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陳麗楨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8-10頁、第55頁、第74-76頁、第186-187頁),復經證人韋綱輝、黃重議、蔡方御、 張惠美 (後2人為現場目擊之民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上揭時地,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均處於紅燈狀態,謝榮輝未煞車自後方追撞謝順安、韋綱輝及黃重議等人之機車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11-1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97-199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176張(見相驗卷第25-50頁、第73-95頁、第91-114頁、第129-180頁、原審卷第19-20頁、第67頁)、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5-26頁、第91-92頁、第207頁之光碟存放袋內),復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又被害人謝順安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到院前心肺停止(外傷)、左肱骨骨幹骨折、脾臟破裂、腦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到院前即已死亡,經送醫急救無效之事實,亦有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頁、第54-6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為一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害人當時係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追撞之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即有闖紅燈之情形,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當時不知如何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其駕車行經該處,未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誤,其顯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多年,對上開法規當知之甚稔,其駕駛技術亦優於一般人,若稍加注意自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原因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謝榮輝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後由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韋綱輝、黃重議以及謝順安等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韋綱輝、黃重議、謝順安3人分別駕駛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停等紅燈被由後追撞,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103年12月2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原審法院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此為該等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採,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謝順安駕駛重型機車在路口依規定等待紅燈而突遭被告自後追撞,顯不及防範,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憑,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汽車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6頁、第72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汽車行負責人 洪東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18-19頁、第84-85頁),是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而反覆執行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吳哲碩坦承肇事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自首情形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因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粗心大意,再犯本件犯行,復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責任非輕,且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家中頓失支柱,家庭因而破碎,妻小傷痛難癒,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家屬之諒解,除強制責任險外,亦尚未給付分文之賠償款項,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時一人自己生活,已離婚,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等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具較高之危險,自應提高警覺,竟然輕忽大意闖紅燈造成重大車禍,危害非輕,復參以其之前已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本件又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各情,則原審量定有期徒刑1年,顯無過重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然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本院不得改判更重之刑,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