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王恒楷 相對人 羅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屬無效;又縱使有效,並未記載清償日,則清償期尚未屆至,況相對人未曾於105年5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審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張,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該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揆諸前揭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見票即付,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清償期,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於執票人即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時,發票人即抗告人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付款,無庸再行記載清償日;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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