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 張躍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美妹 被上訴人 范姜群泰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新竹物流公司門口,無故以徒手毆打伊左臉部,致伊受有左眼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鼻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75元,並使伊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23,000元,連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34,975元。 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534,975元。又甲○○(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父 張揚 已於95年5月12日死亡),應與甲○○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53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97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係甲○○之母親,上訴人對甲○○確有傷害被上訴人行為,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975元、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3,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審判命伊等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甲○○於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新竹物流公司門口,無故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左臉部,造成其左眼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鼻出血之傷害。
㈡甲○○為前揭傷害行為時,係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甲○○所為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
地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甲○○前揭傷害行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
10月3日止已支出醫藥費11,975元;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30日二次就其左眼施行復位手術,目前左眼視力仍持續存在複視症狀,眼球轉動正常,看東西某個角度有障礙。
㈤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事故,需住院、手術,以致於103年5月
15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個月工資23,000元。
㈥被上訴人因為本件所受的傷害共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計11,97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所示,甲○○確有為本件之
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103年度少護字第370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甲○○於行為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其法定代理人竟任其子為上開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甲○○行為時就讀高中,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應與其子,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下:
⑴醫藥費及薪資損失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至㈥所示
,被上訴人確因甲○○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11,975元,及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23,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因遭甲○○以拳頭毆打而受有左眼底閉鎖性骨
折、左眼挫傷、鼻出血之傷害,於傷後2次就左眼施行復位手術,目前左眼視力仍持續存在複視症狀,看東西某個角度有障礙,致伊無法如正常人般讀書、寫字,更難以操作物品,需長期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被上訴人現就讀大學一年級,未婚,現與母親及兄弟同住,自行打工以負擔學費及生活費用,其101年及10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及13,570元,名下並無財產;而甲○○現未成年,未婚,現與母親及兩個妹妹同住,高中休學後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約20,000元,需負擔兩個妹妹就學費用,其101年及10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乙○○為上訴人甲○○之母,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環保局從事清掃工作,月收入約3萬,現與甲○○及二個女兒同住,兩個女兒現均就學中,其101年及102年申報收入為335,250元及383,684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本院斟酌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甲○○無故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重要器官眼睛,致被上訴人左眼視力持續存在複視症狀,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極大困擾所受痛苦,及為撫平被上訴人心理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975元(醫療費用
11,975元+薪資損失2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234,975元)。
六、綜上所述,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既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甲○○、乙○○應連帶賠償其23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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