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福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將其在○○商業銀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人從事犯罪。嗣該姓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洪陳淑女 ,佯稱係朋友因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洪陳淑女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被告之「A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洪陳淑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並有○○商業銀行○○分行102年7月1日一 安南 字第000104號函所檢附之「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四、惟查,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其不知情女友 黃怡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洹酉 ,假冒大眾玫瑰唱片服務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葉洹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5時34分、下午5時53分許,各匯款29,989元、2萬元至「B帳戶」內。⑵於102年3月30日下午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坤輝 ,假冒速易購拍賣網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林坤輝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當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B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核交卷第15-21頁、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5號卷第4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五、細究被告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觀看報紙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後,欲辦理貸款,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承辦人聯繫後,因該承辦人告知其辦理貸款需2本存摺及提款卡,其雖覺得怪怪的,辦理貸款應該只需要帳號,卻仍欲依該名承辦人指示提供2份存摺及提款卡,並以此為由向不知情之黃怡庭借用「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於102年3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將「A帳戶」、「B帳戶」寄予中日公司收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核交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27頁),核與證人黃怡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B帳戶」是因伊男友王福來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要辦理貸款,故於102年3月間請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以便辦理貸款;因為對方說需要兩份存摺、提款卡,所以王福來才沒有僅用自己的帳戶去辦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核交卷第1-6頁、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又被告先於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高雄鳳凰站;收件人:中日國際」,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黃怡庭處取得「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以貨運方式,將「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鳳凰站;收件人:中日」等情,亦有貨運單據影本2紙存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4頁),亦合於被告前開所述情節,是被告所述對方(即詐騙集團)要其一次提供2份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應非憑空虛捏之情。是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另起幫助詐欺之犯意始再度交付「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A帳戶」、「B帳戶」之行為係出自於不同之幫助詐欺犯意而為之。是以,被告交付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洵堪認定。
六、承上所述,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被訴於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寄送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寄交「B帳戶」之犯行,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為同一目的而決意交付2份帳戶,2次交付時間接近,分次交付原因僅係因取得「B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時間較晚,是被告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本於同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密接時間內交付「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同一詐騙集團,堪認是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各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至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A帳戶」、「B帳戶」詐騙告訴人洪陳淑女、被害人葉洹酉、林坤輝得手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雖均有不同,然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所為詐欺犯行之方式、次數,被告並無從知悉或預見,被告既僅以上開一接續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部分,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中,雖未認定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等情,惟被告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提供「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同一幫助行為,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即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依據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免訴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中日國際」與「中日」實施詐欺模式及金額大小,顯然不同,實難認「中日國際」與「中日」為同一詐騙集團,被告係先後將上開帳戶寄送時間既明顯有差距而可以分開,且寄送對象自寄送名稱以觀,顯非同一,則此二次行為本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當可獨立成罪,自不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原審以此為由判決被告免訴,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02年3月27日,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高雄鳳凰站;收件人:中日國際」,復於同年月30日,將「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鳳凰站;收件人:中日」等情,已如上述,且依貨運單據所載,收件人即「中日」及「中日國際」之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0」(見核交卷第7頁反面、第14頁),故「中日」及「中日國際」顯為同一詐騙集團無訛,檢察官認非同一詐騙集團云云,自有誤會。又行為人歷經先後不同的行為階段,最終達成實現犯罪結果之接續犯,其時空之緊密性較為鬆散,例如「行為人為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例上亦認行為人接連數日拆毀他人同一棟廠房,亦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內容參照)。依上開舉例說明,足以印證我國實務上,認為接續犯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不一定要同時同地甚或緊緊密接,縱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祇要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可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既以同一目的而寄送,應係出於單一之幫助之意思,該2次行為,從時間、空間加以觀察,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業已論述如上,是檢察官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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