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上訴人 馬彥欣 上訴人 馬彥豪 前列馬彥欣、馬彥豪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佩宜 被上訴人 馬玉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一)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02元;(二)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3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百分之十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台抗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家事事件(下稱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馬學周 之繼承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被繼承人馬學周遺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位於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價值為0000000元之土地一塊,遺產共計0000000元,其配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4繼字第50號拋棄繼承卷可稽,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馬學周之孫輩,如彼等2人之繼承權存在,即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馬學周遺產之全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元,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應徵裁判費20602元。復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對補費金額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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