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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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文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毒聲字第
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大門前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
3月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宮仁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文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並有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20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至3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人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惟亦陳稱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換言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證,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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