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向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2月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00,148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其中96,511元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各乙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
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