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貸原告
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現金卡款,且避不見面,雖經原告尋覓多時,
嗣於92年8月25日找到被告後,被告始簽立借據,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為憑,並言明「答應於每月按時繳納銀
行利息,直至完畢為止,並退還本票」,不料被告竟食言未
依約履行,且逃避無蹤,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借據、本票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借款300000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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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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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2.08.25│300000元│TH5283│9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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