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碩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碩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5
年9月30日9時50分,駕駛碩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簡碧惠 駕駛由原告承
保之2322-M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
㈡原告承保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7100元修復(均為
鈑噴工資),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查,B車係於上開時地正靜止等候前進之時,其右後車
角遭後方同車道正向右變換車道行駛之A車左前車角撞擊,
致B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各1份、估價單1份、發票1份、賠款滿意書1
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B車受損,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
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100元,(均非屬零件之「鈑噴
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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