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104號
受 罰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
,受罰人丙○○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於民國97年
4月1日、同年5月29日到庭應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受罰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