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間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2月9日,自借款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詳如借據內容所示,如遲延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約定條款影本、放款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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