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原住桃園
乙○○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
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二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該期間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該期間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
四百二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前就讀真理大學時,分別於
民國91年9月9日、92年2月7日、92年8月29日、93年2
月5日、93年9月3日、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台幣(下同
)332,59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
款利率計息,約定應於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
日之翌日起開始清償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
本息,倘被告丁○○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外,並按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期間內之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之
10;其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另就遲延利息部分,自應轉列催收款項日
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5固
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96年4月2日,當時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為5.926%加計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426%
。惟被告丁○○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
金311,429元,該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全部
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相同之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影本6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為證、利率資料表1件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11,4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