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近中午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金鳥樂園附近之友人家中,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戴。(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
(三)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紙、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一0六六、二六五一號裁定書各一紙、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七四號判決書一紙、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書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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