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成富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本件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未依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暨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