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抗告人 林宏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0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傑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9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宣告刑亦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該9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該2罪之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爰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不利於抗告人,有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部分宣告刑外(即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尚包括抗告人其他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且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宣告刑,於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其加總刑度已達2年6月。又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除附表編號4、5、8、9所示之宣告刑外,僅包括另一罪之有期徒刑
4月宣告刑(非在原裁定定執行刑之範圍內);同一確定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包括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及不在原裁定定執行刑範圍內之有期徒刑9月、7月之另二罪宣告刑。衡以上述其他確定判決加總刑度已達有期徒刑2年6月,原裁定對附表所示9罪定有期徒刑3年6月,已有減輕,是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更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新修正條文無涉。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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