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之胞弟於民國93年11月間,不幸因車禍身亡,獲有賠
償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乙○○與原告為表姊妹關係,獲知此事,而被告乙○○及被告戊○○均從事保險業務,被告乙○○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戊○○任職於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之業務員,即由被告乙○○向原告招攬遊說投保人壽險,嗣原告於94年2月間同意,再透過被告戊○○任職之永明公司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洽訂,投保「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額200萬元之保險(為6年期儲蓄型保險,保費一次繳足,6年到期可領回260萬元),並由原告完成填寫保險要保書後,被告乙○○乃要求原告繳付保費200萬元,俾便向富邦人壽投保,原告乃委由其母親 黃富美 及由被告乙○○陪同,於94年2月3日至新營市○○路郵局,自原告母親黃富美郵局帳戶內領取200萬元,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以辦理加保人壽險手續。同年6月間,被告乙○○又向原告遊說,再投保上開同一保險,保額100萬元,原告亦同意投保,亦透過被告戊○○任職之永明公司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洽訂,投保「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額100萬元之保險,並完成填寫保險要保書,於94年7月8日由原告持其母親黃富美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以辦理加保人壽險手續,但被告乙○○及被告戊○○實際上僅代原告向富邦人壽投保100萬,其餘200萬元均已遭被告乙○○私自挪用。
㈡原告因一直未見被告乙○○及被告戊○○將完成投保人壽險
之保險單交付予原告,乃多次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為免挪用原告200萬元保費一事,遭到查覺,竟利用任職於富邦人壽之便,偽造上開保險,保額各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保險單2件,交付予原告收受,原告一時失察,信以為真。迄95年5月間原告聽聞被告乙○○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及遲遲未收到繳付保費之扣繳憑單,原告始向富邦人壽查詢及申請補發保險單,才發現被告乙○○及被告戊○○僅於94年2月16日為原告辦理上開保險,保額100萬元之保險,被告乙○○先前所交付之2件保險單係為偽造,且有200萬示遭到被告乙○○私自挪用,經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返還200萬元,被告乙○○雖立有切結書l紙,承諾分期償還,但至今被告乙○○均未返還。
㈢被告乙○○為被告富邦人壽之受僱人,被告戊○○為被告永
明公司之受僱人,為客戶辦理保險之加保手續及收取保費,均為其業務,被告乙○○竟利用其業務之便,私自挪用原告之保費200萬元,被告戊○○則未依原告投保之金額向富邦公司洽訂保單,及將保單親交予原告,均有損原告之權利,被告乙○○及被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人壽及被告永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與被告乙○○及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本件系爭保險係由被告乙○○向原告招攬,被告乙○○為求
比較高之佣金,私下透過被告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戊○○,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被告戊○○於97年430日於鈞院抑營簡易庭調解時表示,系爭保險佣金有給付被告乙○○,被告戊○○只增加業務績效,被告富邦公司主張,原告同意由被告戊○○任職之永明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富邦人壽代為投保,並非事實。
㈤被告乙○○為被告富邦人壽僱用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富邦公
司主張與被告乙○○,似為承攬關係,亦非事費。原告依被告乙○○之指示,分別匯款200萬及100萬元之保費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事後被告乙○○於97年4月30日於鈞院營簡易庭調解時表示,原告係匯款至被告乙○○於合作金庫(原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及被告富邦人壽主張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所持有之偽造保單係由被告乙○○所製作及交付之證明,實則被告乙○○均已坦承,偽造二份不實保單交予原告以騙取原告之保費。
㈥被告永明公司主張,被告戊○○於94年2月26日將保單送交
原告簽收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從未與被告戊○○謀面,原告亦不知被告乙○○,係透過被告戊○○之永明公司,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被告富邦人壽發給原告之保險單,被告逕交給被告乙○○,讓被告乙○○有偽造保單之機會,被告戊○○顯有過失,被告永明公司提出之保單簽收回條,並非被告戊○○交由原告簽收,原告亦否認保單簽收回條之保單簽收人「甲○○」為原告所簽,不論保單簽收回條之保單簽收人「甲○○」是否為原告所簽,被告戊○○未將保單交予原告此乃事實,被告永明公司主張,被告戊○○並無過失,並不可採。
㈦查被告富邦人壽已自承,被告乙○○自84年3月l日至94年10
月1日間為其保險業務員,為其招攬保險業務云云,且依被告富邦人壽所提出之被證五「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可知被告乙○○身為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其業務範圍包含向客戶解說保險內容、協助客戶填寫保險文件、代轉收文件、保險款項等,是以被告乙○○以偽造保單,及以偽造原告甲○○著押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補發保單),再將補發保單上之日期塗改為94年8月16日,陷原告甲○○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乙○○已經有分別於94年2月、94年8月為其辦理200萬元及100萬元之保險加保手續,而乙○○藉此牟取200萬元之保費,以損害原告之保險權益,被告富邦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被告乙○○辦理原告投保富邦人壽公司,係透過被告戊○○
任職之被告永明公司向富邦人壽投保,富邦人壽於94年2月16日核發100萬元之保險單,被告戊○○竟未依保險從業人員之規定,本應將保險單交予原告簽收,卻將保險單交予被告乙○○,以致於被告乙○○有塗改保險金額(將100萬元塗改為200萬元)之機會,而藉此牟取100萬元保費,被告戊○○至少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明公司亦應與被告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第2次招攬保險,收取保費100萬元,雖未再透過被告永明公司向富邦人壽辦理投保,但係於94年8月11日以偽造原告甲○○著押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補發保單),復於94年10月21日被告乙○○又偽造原告之署押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此次並由戊○○親自簽名見證,足證被告戊○○亦知悉被告乙○○再牟取原告100萬元保費之經過,並與之配合,被告戊○○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明公司亦應與被告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人壽答辯如后:㈠被告富邦人壽負擔承攬業務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被告乙○○侵權行為事實該當為前提,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有侵占其保費之侵權行為。被告乙○○於84年3月1日至94年10月1日間與被告富邦人壽間訂有承攬業務契約,其承攬業務為被告富邦人壽招攬保險業務並由富邦人壽給予承攬保險業務之佣金。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乙○○於94年2月及94年7月分別向其投保「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額200萬元及100萬元兩張保單,並將上開保費匯入被告乙○○之指定帳戶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交付保費匯款資料,自難可逕謂被告乙○○有侵佔其保費之事實而要求富邦人壽應依民188條負擔被告乙○○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偽造保單,係由乙○○所偽造交付之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所持有之偽造保單係由由乙○○所製作及交付證明,自難可逕謂被告乙○○有偽造保單而侵佔其保費之事實,進而要求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被告乙○○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案發後,曾簽立切結書一紙,承認挪用保費之事實,並承諾分期清償等語。惟該切結書之真偽非被告富邦人壽所能得知且被告乙○○亦未主張自認該文書為其所簽立,原告逕依該文書而要求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被告乙○○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富邦人壽於選任承攬業務人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富邦人壽不該當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1.富邦人壽選任承攬業務人時,均要求其須依法令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符合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及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測試,並登錄於保險公會。被告乙○○於84年即已取得登錄資格,符合法令現範。
2.富邦人壽於90年12月27日即已公佈施行「富邦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作為監督管理承攬業務人員之依據,顯見其善盡管理監督職務執行之確證。
3.富邦人壽於88年5月10日即已公佈施行「行銷系統人員獎懲辦法」,作為獎懲管理承攬業務人員之依據,乃為善盡管理監督職務執行之另一明證。
4.富邦人壽於93年12月即已公佈施行「承攬業務評估辦法」,作為考核承攬業務人員之依據,此亦為善盡管理監督職務執行之證明。
5.綜上所述,被告富邦人壽多年來認真經營保險事業務承攬人亦善加選任及監督,並無監督不週之情事對於合作之保險業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縱今被告乙○○該當侵權行為,被告亦應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㈢過失相抵:
如經鈞院審理本案被告乙○○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由被告乙○○招攬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卻因自己過失行為而同意由未曾見面之永明公司業務員戊○○代為其投保險,致令被告乙○○得以藉由永明公司上下其手侵占保費,核其原告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致使被告富邦人壽獲有重大財產上之不利益。被告富邦人壽謹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原告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㈣原告主張乙○○私自挪用原告轉交永明公司保費200萬元行
為,非屬乙○○為被告富邦人壽執行職務行為,富邦人壽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責任。原告甲○○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均屬委任永明公司代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之人壽保單。按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依保險法令,保險經紀人永明保經乃為要保人甲○○之代理人,受其委任代向保險人富邦人壽洽訂保險契約。保險經紀人乃基於要保人代理人之地位向直接向保險人洽商訂定保險契約,與保險人之業務員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亦無接洽保險人業務員之可能,保險經紀人公司乃直接與保險人公司核保單位洽商簽訂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原告甲○○主張委託乙○○委託代為接洽永明公司投保「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行為,實屬一般民事委託代理行為,非屬乙○○為富邦人壽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為富邦人壽授權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按保險業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乙○○既為富邦人壽業務員,其為永明公司介紹保險客戶行為,即非屬為被告富邦人壽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之執行業務行為,僅係個人受原告委託接洽永明公司之民事代理行為。假設原告主張乙○○利用受委託代為接洽永明公司而私自挪用保費行為查證屬實,充其量亦僅屬乙○○個人侵權行為,與富邦人壽業務無涉,被告富邦公司並不因此而有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進行投保富邦人壽保險事宜係透過其表妹乙○○接洽永
明保經及其保險業務員戊○○辦理,乙○○、戊○○及永明保經均為要保人原告之代理人,其代理人背信挪用保費及未交付保單行為,屬要保人內部委任代理關係之內部事宜,均非外部保險人富邦人壽監督管理執行保險業務所及範疇之內,富邦人壽自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責任。原告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費100萬元,均係委託永明公司代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保險人富邦人壽自永明保經收取要保人要保書文件,該文件並有永明公司保險業務員戊○○、行政助理 連玫如 及其主管 張秀翠芝 簽章,富邦人壽基於此信賴而審查文件並核發同額保費100萬元保單,並無任何違反保險法令或侵害要保人之行為,也亦無違反其監督管理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義務之行為。原告請求富邦人壽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依據被告乙○○具備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之身分,惟本案系爭事實並非屬保險人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招才覽保險業務時侵權行為,乃為乙○○憑藉與原告間表姐妹關係,背於原告本人信賴而私自挪用原告交付永明公司保費200萬元,為要保人內部委任代理關係中之背信行為,並非外部保險人富邦人壽有任何違反保險法令或侵害要保人之行為,其保險業務員乙○○為非職務上行為之背信行為,自不可歸責其僱用人富邦人壽。原告請求富邦人壽須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㈥如經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富邦人壽須負責者,被告富邦
公司主張:原告就其自身未盡注意而受損害及未善盡監督管理人責任致受損害部份,應負擔其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之代理人永明公司及戊○○未盡注意致使其所受損害發生及擴大部份,亦該當其與有過失責任。據此,被告請求鈞院免除富邦人壽負擔賠償金額責任。
1.原告甲○○自身未盡注意領取投保保險保單,致使其所受損害發生及擴大,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2月、7月間分別委託乙○○向永明公司投保「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2件,保費各為200萬元、100萬元,惟並未自永明公司取得任何保單。依一般人合理注意判斷,原告交付高達200萬元之投保保費資金後,長達5個月以上時間未取得給付對價保單,期間原告無任何懷疑又未向保險公司為任何查證作為,另於94年7月間再為投保交付100萬保費資金,致使其遭侵佔挪用金額由100萬元增加為200萬元,實屬違反一般人應有之注意,且未善盡其注意而致使受損害擴大,原告應該當民法第217條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被告請求鈞院免除富邦人壽負擔賠償金額責任。
2.原告甲○○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代理人乙○○及永明公司保險業務員戊○○之責任,致乙○○挪用保費侵害其財產權,戊○○未依委託親自交付其投保保險之保單,使其所受損害發生及擴大,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於進行投保人壽保險時,選任其表妹乙○○代為處理投保保險事宜,並選擇由永明公司業務員戊○○辦理代向富邦人壽投保事宜。今原告主張乙○○未經許可挪用其保費200萬元,永明公司業務員戊○○未依委託親自交付其投保保險保單,致令其受有損害。惟上開沈、顏二人均係受原告選任委託辦理投保相關事務,原告乃為選任監督人之身分,而沈、顏二人未依委託致生損害於本人原告,原告自應該當其選任及監督代理人疏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3.永明公司及戊○○為原告投保保險契約事務代理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所受損害發生及擴大永明公司及其保險業務員戊○○未盡注意致使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原告甲○○授權永明公司代理辦理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單,其要保書亦由永明公司轉送富邦人壽審核,待富邦人壽審核通過要保書而核發保單與永明,再由永明公司將保單送交原告收執。原告主張永明公司保險業務員戊○○未依委託親自交付其投保保險之保單,致令其無法發現其保費受挪用情事,有損其權利。因永明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受其委任代向保險人富邦人壽洽訂保險契約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被害者)損害擴大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據此,被告請求鈞院免除富邦人壽之賠償金額責任。
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永明公司及被告戊○○答辯如後:I㈠被告戊○○及永明公司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1.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戊○○所為之侵權行為究竟為何?未見原告有何說明或舉證。
2.觀諸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內容,其係遭另名被告乙○○詐騙並侵占200萬元,原告空言要求無辜之第三人即被告戊○○及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嫌無據。
㈡被告戊○○為原告所辦理之保單,即為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之保單,保費100萬元,由原告之代理人沈玉芳於94年2月16日匯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帳戶,被告戊○○並於94年2月26日將保單送交原告簽收,整個程序並無任何錯誤。至於另名被告乙○○如何向原告招攬、偽造其餘200萬元之保單,甚至侵占上開200萬元,被告戊○○並無參與介入,亦與被告永明公司無涉。
㈢原告以「被告戊○○未依保險從業人員之規定,將保險單交
予原告簽收,卻將保險單交予另被告乙○○,以致於被告乙○○有塗改保險金額之機會,依民法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
2.原告所稱「依保險從業人員之規定,保險單交予原告簽收」,僅空言泛指「保險從業人員之規定」並未說明何種法律法條內容,或釋明法律上作為義務之違反,或不法侵害行為、侵害權利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侵權行為,進而張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以,在法無明文之下,縱係掛名業務員即被告戊○○未親自將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交給原告本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再者,實務上亦常有保險公司以郵寄之方式,將保險契約郵寄至要保人所指定之地址者;又消費者於買車時所購買之車體險、責任險等保險,亦是由賣車之業務員於交車時一併交付保險契約,鮮少有由保險業務員親自交付保險契約之情形。是故原告以「依保險從業人員之規定,保險單交予原告簽收」為由,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非旦法無明文,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足採信。
㈣原告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21日偽造原告之署押辦理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由被告戊○○見證,足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乙○○再牟取原告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依法請求被告戊○○、永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原告指稱被告戊○○親自簽名見證94年10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惟對照該申請書內容,該次僅有變更電話號碼(00-0000000),其餘內容並無變更,應無影響原告本身保險契約之權益;再者「見證人」所要見證明者,為「確為要保人、法定代理人、被保險人親自簽章無誤」,
而該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甲○○」及主約被保險人欄「甲○○」均為原告甲○○本人所親簽無誤,原告片面指述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侵權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事實,難論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2.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永明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惟被告戊○○並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已詳如前述,自難令僱用人被告永明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永明公司與被告戊○○之間,係成立民法居間之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經由業務員即被告戊○○報告訂約之機會,再由被告永明公司向有簽約之保險公司(本件為富邦保險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若要保人與保險公司最後有簽訂保險契約,由保險公司給付永明公司報酬,此時,永明公司始給付業務員即被告戊○○本件應得之酬金;由於永明公司並無給付業務員任何底薪、紅利或加給,業務員之唯一收入來源即為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報酬,是業務員並非為永明公司服勞務,此與民法上僱傭之定義,應有不同。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戊○○為被告永明公司之受僱人,惟查,本件被告戊○○所報告之訂約內容係:「要保人甲○○購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保費為100萬元,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亦有收到100萬元之保費,並將該100萬元之保險契約交予永明保險公司。事後共同被告乙○○竟於上開正確之保險契約動手腳,均非被告戊○○或被告永明公司所得知悉。且被告戊○○僅係基於情誼,始同意共同被告乙○○擔任本件100萬元人壽保險契約之掛名業務員,其所應得之酬金,係全部交給共同被告乙○○,本身並無因此獲得分毫,其因此捲入本案,亦屬無辜。綜上,就本件報告訂約之過程而言,被告永明公司對被告戊○○之選任或監督,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甲○○遭共同被告乙○○侵占200萬元乙情,與原告甲
○○之保險是否以永明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戊○○之名義送件予富邦人壽,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言之:
1.查原告甲○○因被告乙○○之招攬,購買富邦人壽之保險,全程均與被告乙○○接觸、討論,甚至將數百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乙○○,由乙○○代為匯款,而非由自己匯款,可見兩者關係之密切,原告甲○○對被告乙○○如此信任,係建立在原告甲○○與被告乙○○為親戚關係(兩人之母親為親姐妹),復因為原告甲○○將數百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乙○○,讓被告乙○○有機可乘。
2.至於被告乙○○以永明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戊○○之名義送件至富邦人壽,目的僅僅係為了賺取較高之保險傭金,別無其他目的或利益輸送;縱使被告乙○○係以自己或其他公司業務員之名義送件至富邦人壽,仍然會出現被告乙○○侵占原告甲○○200萬元現金之結果。
3.本件被告乙○○以永明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戊○○之名義送件至富邦人壽,與被告乙○○侵占原告甲○○200萬元現金之損害,兩者之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要求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甲○○對於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詳言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原告甲○○因被告乙○○之招攬,購買富邦人壽之保險,被告乙○○雖借用永明公司業務員戊○○之名義送件至富邦公司,然因原告甲○○與被告乙○○為表姐妹,十分信任被告乙○○,整個過程約由被告乙○○出面與永明公司接洽,原告甲○○從未出現過,甚至系爭100萬元保險費也是由乙○○代為匯款至富邦人壽,另被告乙○○將系爭保險契約送予原告甲○○,原告甲○○亦同意簽收;就被告戊○○及永明公司而言,核原告甲○○之行為,已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乙○○。是被告戊○○或永明公司,實屬善意第三人,至於被告乙○○與原告甲○○間之內部糾紛,實不得歸責被告戊○○或永明公司。
㈧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辯稱:伊確有偽造保險單詐取原告200萬元保險費之情事,但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自84年3月1日至94年10月l日止,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經當事人要求得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暨其他經公司授權之保險招攬行為。
2.被告乙○○於94年2月初在 余黃富美 台南縣後壁鄉足新村新厝10號之8住處,向余黃富美佯稱可投保「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余黃富美徵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並於94年2月3日下午,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予乙○○,然乙○○僅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被告富邦人壽繳交保險費,餘100萬元則匯入乙○○本人之金融帳戶。
3.被告乙○○於將上開要保書交付原告簽名後轉送被告戊○○所服務之被告永明保險經紀人公司嘉義分公司,由戊○○於要保書後附之審核單業務員欄上簽名後,經由被告永明公司送付被告富邦人壽核定後,由被告富邦人壽交予被告永明公司交由被告乙○○轉送原告,被告乙○○於94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辦公室,將被告富邦人壽所製作核發之保額100萬元保單首頁及保單要保書影印,把保額、目標保險費及首期保險費處,塗改變更為200萬元,在重新影印換置後才將變造之要保書交予原告。
4.被告乙○○於94年6月初在余黃富美上開住處,向余黃富美招攬投保100萬元保額之投資型保險,余黃富美乃委由原告於94年7月8日在台南縣鹽水鎮鹽水郵局提領100萬元,並匯入乙○○本人之金融帳戶內。乙○○嗣後於94年8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向被告富邦人壽重新申請上開三、之100萬元保額之要保書一份,把申請日期塗改變更為「94年8月16日」,在重新影印換置後,將變造之要保書交予余黃富美。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詐欺原告保險費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被告永明保險經紀人公司或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應分別與被告戊○○或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本件被告富邦人壽、永明公司或戊○○如應負責,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㈠關於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乙○○就被告乙○○詐欺原告保險費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關於被告乙○○於96年2月間向
其招攬之第一次保險詐取100萬元部分,未親自將保險單交予原告,係違反保險從業人員之義務,而有過失;關於被告乙○○又於96年6月間向其招攬之第二次保險詐取100萬元,於被告乙○○偽造補發保單部分,有經被告戊○○簽名認證,足認被告戊○○亦知悉被告乙○○再牟取原告100萬元保費之經過,並與之配合云云,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戊○○就被告乙○○第一次招攬保險應負過失責任,及第二次招攬保險有故意詐欺之行為等情,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陳稱被告戊○○依「保險從業人員之規定」,應將
保險單交予原告簽收,惟其並未指明被告戊○○依何規定有親自交付保險單予客戶簽收之義務,本院自難遽以評斷被告戊○○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戊○○未將保險單交予原告簽收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過失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⑵再查原告與被告乙○○係表姊妹,具有血親關係,被告
乙○○為原告投保,除檢具原告親簽之要保書外,並代原告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富邦人壽,外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乙○○有獲得原告授權為原告辦理投保事宜之情,在被告戊○○之立場,被告乙○○即原告之代理人,其將保險單交付原告,乃合乎常情,原告指其未將保險單親交原告係違反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⑶另詢之被告乙○○陳稱:「(當時為何找戊○○合作?
)她以前是從富邦離職的,我之前在富邦的保案都還有續佣,我去聽課時才知道保經公司也有在賣富邦的,找戊○○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保經公司可以拿到更高的佣金,戊○○就將佣金全部給我。戊○○不知道我偽造保單。」等語(參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已難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乙○○之偽造保險單行為係屬知悉。再參被告戊○○親簽為見證人之94年10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僅就電話號碼為變更,客觀上難以令人聯想乙○○欲用以偽造之動機,且被告乙○○於上方偽造之「甲○○」署押,與原告於第一次要保書上親簽之「甲○○」三字相似,確有使人誤解係原告親自提出申請之虞,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有偽造保單詐欺原告之情等語,自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永明保險經紀人公司或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應分別與被告戊○○或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因認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然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必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且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永明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
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戊○○並未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已詳如前述,自難令僱用人被告永明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被告乙○○雖受僱於被告富邦人壽擔任業務員,負有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經當事人要求得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暨其他經公司授權之保險招攬行為,客觀上為被告富邦人壽之受僱人。惟於本件原告甲○○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之「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外觀上均係委任被告永明公司代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依上開保險法令,保險經紀人即被告永明公司乃原告之代理人,受其委任直接代向保險人即被告富邦人壽洽訂保險契約,與原告之業務員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至於被告乙○○代原告接洽永明公司投保,要屬代理乙○○要保之行為,非為富邦人壽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係委由被告永明公司代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被告富邦人壽收取原告之要保書係來自被告永明公司之送件,該文件除永明公司保險業務員戊○○、行政助理連玫如及其主管張秀翠芝簽章外,並無被告甲○○之簽章,據此,被告富邦人壽對被告甲○○亦無從監督,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依前開說明,亦與法不合,要不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偽造保險單詐欺原告200萬元之情事,為被告乙○○所自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詐欺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富邦人壽應對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均不足採,因此請求被告戊○○、永明公司、富邦人壽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