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有之452-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由駕駛人甲○○駕駛行經花蓮秀林鄉台九線即台泥大門前處,因「裝載塊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空重35公噸,經過磅總重38.3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異議人誤繕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2條第3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然百分之十之寬容值是為怕地磅誤差值所給予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
異議人所僱司機即異議人代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員以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38.38公噸,超重3.38公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泥和平分公司和平廠地磅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等事實自足堪認定。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地磅,最大秤量為6萬公斤,檢定日期為97年5月7日,有效期限至98年5月31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5月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足稽,其精確度,應可認定。是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事實,洵堪認定。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依各該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影響程度、違規情節等情況,據以判斷後予以舉發,亦難謂為違法。茲審諸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巡佐 陳家平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8年1月20日上午10點到12點,當時伊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約於11點50分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台泥大門前,攔查1部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駕駛是異議人代理人,攔下來後異議人代理人表示沒有超載,但又沒有出示出貨單,伊就跟異議人代理人說去台泥和平製造場地磅過磅後,異議人代理人的態度就開始轉變推拖拉,伊有跟異議人代理人說去過磅時間很快,然後伊等就上車引導異議人代理人去和平製造廠地磅,伊等行經了250公尺左右,發現異議人代理人的車子沒有跟在後面,就迴轉,發現異議人代理人的車子車速緩慢約時速5公里,且發現車子後面開始漏水,伊等就去攔停,異議人代理人下車說車子水箱的水要漏掉才要去過磅,伊等就制止說水箱的水本來就含在車重裡的,不能這樣,異議人代理人才把水箱的水關起來。後來到地磅前,異議人代理人把車子停在路中間,並且下車把水箱的水全部漏到地上,伊等制止、勸導,異議人代理人說不行,要把水箱的水全部漏完才要過磅,所以異議人代理人是比較不配合警方取締,伊等就開始蒐證,並把紅單拿出來,異議人代理人才把水箱的水關起來,那時2個大水箱的水差不多漏完了,之後司機才把車子開去過磅,稱磅結果是38.38公噸。該車水箱容量蠻大的。異議人代理人當天態度惡劣,有推拖拉,還有我行我素。本件伊會舉發的原因是因為認為若水箱的水沒有漏掉,車子總重已經超過核重的百分之十,且異議人代理人經勸導不能將水箱的水漏掉以後,仍不聽勸導,繼續將水箱的水漏掉,有不配合的情事,才開單舉發。檢驗合格的誤差值檢驗書上有寫,應該不到百分之十,應該蠻精準的等語在卷,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98年2月25日以新警交字第0980002518號亦函覆稱:本件舉發警員以駕駛人甲○○於警方要求過磅時,先將車子兩旁水箱的水漏完才願意過磅,態度惡劣顯有規避過磅之情事,因此決定仍予舉發等情,可知證人陳家平係經判斷異議人之車輛於過磅前,無故停在路中央,司機並一再不聽勸導,把開車必備且容量蠻大的水箱內剎車水漏掉,顯有規避取締之舉,並衡量地磅秤重之精準度等情事後,認本件違規行為並非以不舉發為適當,進而依法舉發。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證人陳家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錯誤之違法。異議人謂本件車輛超重未逾百分之十,即應免予舉發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