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二有關匯款日期應補充「96年08月31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查被告將本件屏東佳冬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流入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戊○○、丁○○、乙○○、甲○○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戊○○、丁○○、乙○○、甲○○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為上述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犯後未曾向被害人賠償或表達歉意,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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