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術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10行內關於「枋寮鄉枋寮村」之記載,更正為「枋寮鄉新龍村」;暨第14至16行內關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橡皮管1條」之記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吸食器1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橡皮管1條」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曾犯竊盜(7次)、藥事法(2次)、妨害兵役、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科累累,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則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與毒品無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