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 豐江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複代理人 楊貴鳳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被告乙○○Alb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捌角,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威科多公司、塞柯公司(按:本院就後三名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先為判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現正上訴中)等以國際傳真及國際電話向台北之原告詐騙,謂原告之美國客戶覺得直接將原告應得之貨款匯給台北之原告既費時又麻煩,為節省來回銀行及填表之時間,原告美國客戶願將貨款「寄」給被告等,由被告等存入原告擁有百分之百之股份之座落於加州橙縣附近之子公司之帳戶,待支票兌現後,再由被告等將貨款匯給台北之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雙方即同意上開方式而約定債務履行地在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縣,被告乙○○復以傳真向原告詐稱:「不要煩惱,除了經過你的允許,我們將不會開任何支票給任何人」,被告等即利用此機會,而偽造變造公司支票以取得美金二萬元,被告乙○○、甲○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即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共同侵佔原告所有存放在被告威科多公司、柯塞公司處(亦為被告乙○○、具提之住處)之貨物剎車皮,其價值在美金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又被告乙○○、威科多公司及塞柯公司積欠原告美金一萬三千元之貨款,迄今未獲清償,有被告乙○○之親筆信函所坦承。依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最高法院確定終局確定判決揭示,原告在本件所支出之律師費係「位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若非具有中、美民事訴訟能力,顯難勝任該件訴訟,爰請求連帶給付美金二萬元之律師費。又被告威科多公司、柯塞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乙○○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及侵權行為該二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法院認原告前訴為無理由,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利益予原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開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傳真影本及中譯本各五件、自白書及中譯本各一件、 顏鼎 律師具結書英文及譯本影本各一件、貨物價格計算表各一件、公司登記卡(英文本)一件、偽造支票影本一件、聯合報剪報一件、收據正本一件為証。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不認為侵權行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外國自然人,被告威科多公司則為外國法人,原告主張其受侵權行為乃因被告所發向原告處之傳真,致受欺罔而受有損害,且依該傳真內容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契約之履行地,是本件詐欺侵權行為及因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有原告所提傳真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詐欺侵權及買賣關係部分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於侵占貨物之侵權部分,因行為地為美國加州,自應依美國加州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為準據法;另原告設在台北縣新莊市,且為中華民國國籍法人,而我國未就涉外事件之管轄法院有特別之規定,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依法理認定之,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聯繫事實即侵權行為地、原告事務所、履行地均在本國,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夫婦為被告塞柯公司、威科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共同侵占原告所有存放在被告柯塞公司、威特多公司處價值美金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之剎車皮以及被告威特多公司尚積欠其貨款美金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傳真影本及中譯本、顏鼎律師具結書英文及譯本影本、貨物價格計算表、公司登記卡影本(英文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美國加州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亦明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1)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威科多公司及塞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藉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之貨物剎車皮,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與被告威科多公司等人連帶賠償美金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又被告威科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傳真中自承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美金一萬三千元,而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以威科多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剎車皮,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前開民法總則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與被告威科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等有以變造偽造支票方式取得美金二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等人連帶賠償美金二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面額美金二萬元之支票一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所載,原證一即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傳真函係載明:「不要煩惱,除了經過你的允許,我們將不會開任何支票給任何人」一語;原證二即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傳真函中,係記載如原告所陳述「原告之美國客戶覺得直接將原告應得之貨款匯給台北之原告既費時又麻煩,為節省來回銀行及填表之時間,原告美國客戶願將貨款「寄」給被告等,由被告等存入原告擁有百分之百之股份之座落於加州橙縣附近之子公司之帳戶,待支票兌現後,再由被告等將貨款匯給台北之原告」之交易方式,上開原證一、二信函傳真時間已相距達半年之久;另原證七即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之傳真信函係記載:「不能向甲○取回豐江的錢...」,語意不清,又與原告指稱上開偽造支票發票日相距亦隔一年半之久;且上述傳真信函中均未有隻字片語論及被告乙○○有偽造或變造上開支票取得美金二萬元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侵權行為顯有證據未完足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美金二萬元係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惟查,原告支出律師費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