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分持開山刀,趁被害人戊○○(原名 廖敏杏 )正欲與被害人乙○○進入 廖女 所有之牌照號碼XT—一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強行持刀架住廖、吳二女脖子,強制渠等二人進入上開車內,致使渠等二人無法抗拒後,強行取走乙○○所有之十八K金佛祖項鍊乙條、十八K金戒指乙只及戊○○所有之女用手錶乙只、鑽戒乙只、手鐲乙只及南洋珠K金項鍊乙條等飾物,並喝令二女將頭低下並坐至後座,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載二女,在高雄市市區打轉,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高雄市立美術館停車場內,丁○○即與該名同夥男子將人、車棄置該處,攔搭不詳牌照號碼之計程車往中華一路、美術館路方向逃逸。嗣經警採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後車窗上遺留指紋送驗比對結果,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案發後,在被害人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上採得之可疑指紋,經送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係丁○○所留,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認被告丁○○近照結果後陳稱︰伊不認識 馬某 ,且亦堅稱伊車不曾借予他人使用過,馬某不可能坐過伊車,對馬某指紋留於其車內一事,覺得可疑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盜匪犯行,辯稱︰伊記不清楚是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去過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可能是伊曾經伸手摸過此車遺留下來的指紋;伊曾到過十全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舞廳,什麼時間去的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本件被害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現場採得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一一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以「特徵比對法」與該局指紋電腦檔之指紋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同指紋,而依卷附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此鑑驗時間之前,尚無前科紀錄,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始有犯罪紀錄,因之,刑事警察局於清理歷年未破刑事現場指紋時,將前開送鑑現場指紋膠片編號一、二、三、四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編號一、二、三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丁○○嫌犯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相符;而編號四之指紋未發現相同者,另編號五係掌紋,因模糊不清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局紋字第七八九號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案現場指紋與丁○○左中指指紋相符之特徵點甚至可達三十點,且連指之左食指、左環指亦相符,是以鑑定結果殆無疑義,亦有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刑紋字第八○六○六號函足憑。是本案現場採得之三枚指紋確為被告丁○○所遺留之並列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環指,固屬無訛。惟查,被告丁○○遺留在被害人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三枚指紋,乃在該車右後車窗接近中央柱之玻璃外側採集,業據證人即現場採集指紋之丙○○巡官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所檢附之現場採集指紋位置圖足資佐參。準此,本件雖在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接近中央柱之玻璃外側,取得被告遺留之指紋,惟此僅是證明被告曾以左手指捺在被害人車窗上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強盜之事實。又參以被告供稱其雖不確定於前揭時間有無經過案發地點,但其曾出入十全路與自立路附近之舞廳因而路過附近街道等語,及依本件被害人指陳彼等於遭人強盜財物時,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車在十全路與自立路口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可能是伊路過被害人停車處而留下指紋等語,衡之常情,非無可能。
(二)被害人戊○○於指認被告丁○○近照結果固陳稱︰並不認識馬某,且亦堅稱伊車不曾借予他人使用過,故馬某不可能坐過伊車,對馬某指紋留於其車內一事,覺得可疑。惟本件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經證實為被告左手之指紋,係在被害人車窗玻璃外側所採得,除此,另採得因模糊不清無法比對之掌紋外,並未在被害人車內採得被告其他指紋,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指紋係在被害人車內採得等情,已屬誤會,從而公訴人依廖女所述,認被害人廖女既不識被告,不曾讓被告坐過該車,且亦未曾將車借過他人,而以若非被告係上開侵入廖女車內強劫財物之人,其指紋如何會遺留廖女車內一節,此項論斷,即屬無據。
(三)被害人戊○○、乙○○於案發後報案時,固供述行搶歹徒之身體、衣著等特徵,乙○○陳述︰「歹徒共有兩人,一高一矮,高約一七六公分,矮約一七○公分,瘦︰髮型小平頭、操臺語,著長外套(咖啡色)西裝褲,其他各方面都不詳,但雙方作案時只稱對方「鬥陣」。然後往中華路方向逃逸」等語,戊○○供稱︰該兩名搶匪,其中一名押我,年輕人,年約十八至二十五歲,中等身材,留平頭,穿著咖啡色上衣夾克、布鞋,臉圓,眼睛不大,另一名年約十八至二十五歲,身材較瘦,身高約一七二公分,留長髮、燙過,穿著咖啡色上衣,白色布鞋,操本省口音」等語。惟被害人二人於八十四年本件案發警訊時均陳稱︰歹徒叫他們把頭低下,不許抬頭等語,則被害人遭受強盜時,二人均心生畏懼,不敢抬頭,以致未能看清歹徒容貌,亦合常情。又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組供稱︰「當時他們(指歹徒)從背面押住我們(指被害人二人),心裡又害怕,真的沒有注意(歹徒是否有蒙面?戴口罩或安全帽?或戴手套?)」、「我真的沒看見歹徒、我從頭到尾頭都被壓住,不敢抬起來」、「我從頭到尾都低著頭,真的沒看見(歹徒容貌)」、「(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高雄監獄攝得之丁○○照片供指認?)我只能約略感覺歹徒體型好像蠻魁梧的、台語口音、其他我實在沒有印象。在龍華所做的筆錄描述的歹徒特徵、筆錄我沒看就簽名,其實我並不知道特徵」、「...我真的沒看見歹徒的容貌,雖然我很希望歹徒受到法律制裁,但我也不敢隨便指認,怕冤枉了人」等語。另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四年間之事,不記憶,只記得是二個人,一人較大、一人矮小,且他們搶時叫我們頭低著,所以對其臉孔,我不記憶」等語;被害人戊○○於甲○審理中陳稱︰「...太久了,我忘了損失財物為何,我亦不記得」等語,被害人乙○○另於甲○審理中到庭供稱︰事發多年,無法指認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以事隔四年之久,被害人二人對於強盜之歹徒容貌已不復記憶,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況公訴人所指被告劫取之手錶、項鍊、戒指及手鍊等物,任何一種均未查出,謂係被告強盜,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審酌全部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一本件強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