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壹支、半自動制式手槍肆支及子彈陸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復於八十年間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另犯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中。本件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書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綽號「穿山甲人」之 詹龍欄 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九0─四五七三八五號行動電話至台灣省議會,欲向省議員 顏清標 勒索逃亡費,由顏清標之司機丙○○(本案業經判處徒刑在案)接後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標旋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驅車回抵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胞弟己○○(另經起訴在案)。己○○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交代丁○○連絡乙○○(本案業經判處徒刑在案)將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收受 鄭啟聰 (已死亡)非法持有而寄藏於台中縣○○鎮○○路小山坡上之槍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供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之用。丁○○隨即以0九0─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連絡乙○○交代上情,乙○○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隨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開保順路小山坡上取回如附表所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四、五十顆後,與亦有共同殺人犯意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七五0型、黑色BMW轎車將槍彈載回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顏清標獨子 顏寬恆 所經營),並與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丙○○及戊○○(本案業經判處徒刑確定)會合並在該處守候,丁○○等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迄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富豪八五0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 童素瓊 所有,由其夫 吳政冠 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0000號)乙部,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乙○○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丙○○(坐右前座)、丁○○(坐右後座)及戊○○(坐左後座)計四人,跟蹤該部富豪轎車至台中縣○○鎮○○路○○○號附近,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企圖阻擋及擺脫該BMW轎車之尾隨,乙○○閃過後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丁○○、乙○○、丙○○及戊○○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九厘米制式衝鋒槍一支,乙○○、丙○○及戊○○等三人則分持附表編號
1、3、4、5所載之其中三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餘一支則放置在該BMW轎車上),先後於沿途台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朝該有人駕駛之車猛烈開槍射擊四、五十發子彈,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之輪胎均爆破及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猶不罷休,仍繼續追趕,○○○鎮○○路○段○○○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繼續追逐,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內之人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後,始予作罷。渠等四人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後,由丁○○攜走附表編號3所示之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乙支(其後該手槍另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被告 劉文德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予以查扣,及復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0號丁○○殺人未遂案件),其餘附表編號1、2、4、5所示共四支長短槍均由乙○○攜走保管,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及制式衝鋒槍各乙支,及子彈十二顆(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四發,僅餘彈殼)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為警查扣;迨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經警查獲附表編號4、5所示之九厘米半自動式手槍各乙支及子彈六十八顆(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顆,僅餘彈殼),均予扣押。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搭乘乙○○所駕之BMW轎車追逐富豪轎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通知乙○○取回槍彈、持制式衝鋒槍掃射富豪轎車及攜走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自稱詹龍欄手下之男子以電話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之事,也沒有叫乙○○去拿槍,亦未與乙○○一起去拿槍;當日伊恰巧開車經過檳榔攤,遂下車與乙○○等人聊天,因看見一輛富豪轎車很可疑,乙○○就叫 伊等 上車,所以伊即坐上乙○○所駕駛之BMW轎車,並沒有事先約好,也不知道車上有槍;該BMW轎車追逐富豪轎車時,伊只坐在車上看,並沒有拿衝鋒槍掃射,事後亦未帶走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又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期間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及省刑大借提訊問過三次,均被刑求,故警訊筆錄所載伊持衝鋒槍掃射,並非伊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丙○○及戊○○等三人先後於警、偵訊、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詳如後所述)。另被告丁○○與乙○○如何連絡取槍以供行兇之過程,除經被告丁○○及乙○○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外,又有二人以0九0─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連絡交代取回前揭槍彈暗語之通話記錄表乙份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該富豪轎車車主之夫吳政冠及辦理該車保險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 陳奇宏 等人,就該車遭槍擊而損壞之情形證述詳實,且有車損彈孔情況之照片五張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所依據群大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又渠等槍擊該富豪轎車之行經路線,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乙紙及照片十三幀在卷為憑。再有如附表所載之槍彈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五號被告乙○○違反彈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該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被告劉文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七六三七、八一七五、一六一一七、二二八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九號被告乙○○、丙○○等殺人未遂案卷)附卷可考,事證明確。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曾受己○○之交代連絡乙○○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惟己○○交代被告丁○○連絡乙○○將槍彈攜回公司,以供對付詹龍欄及其手下之用,被告丁○○隨即以行動電話連絡乙○○交代上情,乙○○因而取回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訊時供稱:伊打乙○○的呼叫器,留伊的行動電話0九0─四四五七八三號,後來乙○○即回伊的電話,伊在電話告訴乙○○說,將山上的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代表 烏茲 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己○○交代伊聯絡乙○○將槍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六度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被告乙○○、丙○○等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陳稱:己○○有交付伊連絡乙○○,伊就馬上連絡乙○○說有人來恐嚇,叫他回公司等語(見該偵卷第六十四頁及該刑事卷第七十七頁、九十四頁)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訊時所稱:丁○○打伊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九0─四四五七八三號,伊就打該支電話與丁○○連絡,電話中丁○○叫伊把原先放在山上的五支槍拿到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0手槍等語,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六度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審理時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九號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丁○○打電話給伊,說詹龍欄之手下來勒索,意思是要伊將山上之槍彈拿回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七項,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第一百三十二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刑事卷第二十九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悉相符合,復有二人以0九0─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連絡交代取回前揭槍彈暗語以供行凶之通話記錄表乙份在卷足稽,又該通話記錄中所謂「茶葉」、「大罐」及「小罐」,係分別指槍枝、大枝槍及小枝槍,復據被告丁○○及乙○○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製作該通話記錄表之台中縣警察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辦案之經驗,茶葉通常指槍枝,大罐是指大枝槍,小罐是指小枝槍等語無誤,是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於本件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丁○○並未連絡乙○○取回槍彈,是乙○○於跑路中隨身攜帶槍彈云云,分屬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丁○○在BMW轎車上持制式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訊時自白:當時是乙○○叫伊等開槍等情(見偵卷第六十四頁)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偵訊時供稱:當天一直等到下午二時許,發現一部富豪轎車在僑鴻建設公司附近繞好幾圈,覺得可疑,乙○○叫伊、丁○○及綽號「菜鳥」(即戊○○)等人上乙○○開的BMW轎車開始跟蹤富豪轎車...,跟縱約一公里,該富豪轎車丟出鷄爪釘,伊等坐的車子及時閃過,丁○○用烏茲衝鋒槍先對富豪轎車射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警大隊借提後返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共有四人射擊富豪轎車,由乙○○開車,伊坐在前座乙○○旁邊,丁○○坐在後座伊的後面,菜鳥(即戊○○)坐在後座丁○○旁邊。乙○○先丟一把手槍給伊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丁○○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菜鳥(即戊○○)用什麼槍,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月在偵訊時供稱:伊及乙○○均拿九0手槍,丁○○拿烏茲衝鋒槍槍擊富豪轎車等語(同上偵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其前後供述詳細並始終一致。雖共同被告丙○○之父 林文棋 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書,陳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台北帶回台中訊問時曾遭警刑求云云,然經檢察官深入調查訊問時,丙○○自承:從被查獲(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到現在(即同年月二十三日)都沒有被刑求過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被告乙○○違反國家安全法卷第二十四頁),而其父林文棋亦稱:現在已經知道確實沒有遭刑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足徵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前開陳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為之,並無瑕疵。此外,丙○○復未對其餘警、偵訊筆錄作刑求抗辯,是丙○○前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言,應堪採信,自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共同被告乙○○、丙○○、戊○○亦分別於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殺人未遂案件審理中一致供陳:被告丁○○在BMW轎車上係持制式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之情(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項,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刑事卷第二十九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堪認被告丁○○當時確有持制式衝鋒槍一支,不顧該富豪轎車內之人之死活,朝該有人駕駛之車猛烈開槍射擊之事實無訛,因此被告丁○○辯稱:未持制式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云云,及共同被告乙○○、丙○○、戊○○於本件審理時到庭供述: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持衝鋒槍掃射云云,核屬卸責及坦護之詞,尚不足採。
(四)再關於被告丁○○與乙○○等用以射擊富豪轎車之槍枝流向乙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中縣刑警隊借提訊問時供稱:槍擊富豪轎車後,乙○○有交給伊一把制式短槍保管,該把短槍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涉及 吳國華 家宅槍擊案,遭警查獲,另外一把衝鋒槍及三把制式短槍均由乙○○拿走保管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被告乙○○違反國家安全法案卷第六十八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同日被借提訊問時所稱:伊四人(即乙○○、丁○○、丙○○及戊○○)共持一把衝鋒槍、四把短槍槍擊富豪汽車;其中一支制式短槍由丁○○保管(就是涉吳國華家宅槍擊案之制式短槍)(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及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被告丙○○等殺人未遂案件訊問時稱:由丁○○拿走其中一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其餘四支長、短槍均由乙○○攜走保管等語。(見該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同上案件中供稱:是丁○○告訴伊去拿槍彈出來的,是伊一個人去拿的,但到公司附近與丁○○會合...。丁○○攜走其中一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其餘四支長、短槍均由伊攜走保管等語(見該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完全相符,是被告丁○○在射擊富豪轎車後,確實攜走附表編號3所示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復查被告丁○○辯稱曾遭刑求乙節,經本院遍查卷內所附全部筆錄資料,並無被告丁○○所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借提訊問之警訊筆錄,本院自無從以上開筆錄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惟被告既對上開經警借提所為之自白,以刑求為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既有所疑慮,不論該等自白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是否有移送檢察官或法院做為證據,本院均依職權不予採用。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自白,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未遭刑求,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00號被告乙○○殺人未遂案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二00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從而上揭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本院自得予以採酌。
(六)本件係因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調查 吳慶男 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 吳深生 涉嫌走私販毒案監聽電話發展而來,因為持用該0九0─四四五七八三號行動電話之人(即被告丁○○)與該局所監控之電話互有連絡,且對話內容疑似談論槍械,該局乃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中檢輝厚字第八四一七一0號通訊監察書,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監聽該支0九0─四四五七八三號電話搜證,監聽期間,持有人又與治平對象己○○等人連絡犯案情事,後又因發生槍擊富豪汽車殺人未遂案件,警方一直設法尋找被濫射之被害人,遂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份該電話停止使用為止,因未掌握積極之犯罪證據,於監聽期間未採取逮捕行動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8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函在卷可按。故本件台中縣警察局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到被告丁○○與乙○○之通話紀錄後,為尋找更直接之犯罪證據,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份止,並在八十六年間展開調查逮捕行動,時間之掌握縱有未洽,然被告丁○○與乙○○等人對於本件犯行於偵、審時,均已分別坦承不諱,已如前所述,是台中警察局對本件展開調查行動之時間縱有所延誤,然無礙於本件對被告丁○○犯行之認定。
(七)按駕車持槍朝有人駕駛之轎車掃射子彈四、五十發,因兩車在高速行駛中,子彈常因兩車路況之顛簸而振動,子彈亦隨之起伏,處此情境,非常有可能致人於死,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其理當亦為被告丁○○、乙○○、丙○○、戊○○及己○○等人所明知並可預見。再詳觀該輛富豪轎車遭槍擊之部位,除左前輪及後二輪均爆破外,後車身彈孔纍纍,遍及後車箱、後導流板及後擋風玻璃,更甚者,右前座椅椅背之中央位置亦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此為證人陳奇宏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六幀及群大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汽車維護估價單影本二紙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倘該右前座位有人乘坐,或子彈稍一偏向而射中司機座位,即有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其等預見該致人於死結果之發生,而仍執意為之,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繼參以本案之發生,係因顏清標遭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勒索逃亡費,己○○要被告丁○○及乙○○取出槍彈,以作為對付詹龍欄手下之用,而被告等所使用之槍械計有半自動制式手槍四
支、衝鋒槍一支,子彈數量亦復不少,火力強大,顯非僅係單純防衛而已。復依卷附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丁○○與乙○○等人於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後,自台電瑞井幹八十號處開始持槍陸續掃射,每次掃射均係為數不少之子彈,並追趕至沙鹿分駐所前始因富豪轎內之人逃逸始作罷,該段追逐距離約有八、九公里之遠,苟若被告等之本意僅在示警,只要掃射一次即可達其示警效果,並無追趕並陸續掃射之必要,是被告等運用強大火力射擊,其等自始即有殺人之決意,至為明確。又本案所用槍枝均由己○○交待被告丁○○連絡乙○○取出帶至車上,而由被告丁○○及丙○○、戊○○等取用,其等就本件殺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即難卸其共犯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具有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曾經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83)崑峻字第0五三二號函復足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法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此較新舊法之規定,其中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一項所示之槍砲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該條例同條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及子彈,均係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械罪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者為重,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輕,則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罰。再本件被告丁○○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其先後多次持槍掃射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結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乙○○、丙○○、己○○及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以一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丁○○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復僅因細故即持威力強大之槍支尋釁,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復持以殺人,惡性匪淺,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及富豪車內僅坐駕駛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既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故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一支、半自動制式手槍四支、子彈六十六顆均為違禁物,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另案扣得之子彈,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但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十四顆,業己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搭乘乙○○所駕之BMW轎車射擊富豪轎車時,該部富豪轎車內除駕駛外,另坐三名姓名不詳之人,被告丁○○係同時對該富豪轎車內之四人開槍,同時侵害四人之生命法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為上開認定,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0八九號案審理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訊據本件被告丁○○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該富豪車內僅有駕駛者一人,因為該人有把車窗搖下來,所以 伊有 看到車內只有一人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丙○○於偵、審中及共同被告戊○○於本件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均未有任何證據足供證明該部富豪轎內除駕駛外,另有三人在座之事實,是堪認該富豪轎車上僅有駕駛者一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對另三人開槍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殺人未遂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