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楊家誠
送達被告甲○○住屏東
應受身分證丙○○住台南
應受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次月同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如原告調整利率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償還本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金仍積欠三百十一萬零六十一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一萬零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貸款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本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然因購買房屋而向原告貸款,但該屋已轉賣予他人,在尚未辦理過戶前,被告有去問原告可否辦理貸款轉讓,原告告以一年後再辦理,現房屋已過戶至他人名下,被告自不負償還本息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次月同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如原告調整利率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償還本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本金仍積欠三百十一萬零六十一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則按遲延給付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然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貸款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本票一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均辯稱渠等係因購買房屋而向原告貸款,但該屋已轉賣予他人,在尚未辦理過戶前,渠等有去問原告可否辦理貸款轉讓,原告告以一年後再辦理,現房屋已過戶至他人名下,渠等自不負償還本息之責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接獲被告通知房屋轉賣及告以一年後再辦理貸款轉讓之事實,被告復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既為借據所載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人,自仍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一萬零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