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肆元、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甲○○○、乙○○、丙○○各負擔十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叄萬元、原告乙○○、丙○○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乙○○、丙
○○各壹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 簡明修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仁德鄉往臺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鄉○○村○○○○○道與機場前幹道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尚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駕車前行,而自後追撞其右前方由訴外人 徐平 駕駛之腳踏車,致徐平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之挫傷併臚內出血等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定有名文。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九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甲○○○係被害人徐平之配偶,原告乙○○、丙○○係徐平之子女,而徐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送醫不治死亡,故依前揭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等乃就實際支出之殯葬費及扶養費、慰撫金等計算損害賠償金如后:
⒈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殯葬費:共計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此即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
項請求。詳如⑵扶養費:按被害人係原告之配偶,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對原告負扶
養義務,原告今年五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八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二八.六五年,而被害人係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000日生,倘未死亡其平均餘命為一六.八年,至少對原告尚有一六.
八之扶養義務,謹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未來一六.八年之扶養費用,共計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計算方式如下:〔七二000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除以0000000元乘以00000000等於九0二六二0元〕此係即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⑶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感情甚篤,鶼鰈情深,今突遭喪偶之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壹佰萬元。
⑷醫藥費:車禍肇事後,被害人由路人召救護車送醫,救護車費用共支出壹萬
零柒佰元,其中肆仟壹佰元之部分係自邱綜合醫院至殯儀館之費用,沒有單據。另醫療費用則支出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此有收據三紙可稽。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壹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
⑸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⒉原告乙○○、丙○○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與被害人徐平
父子情深,平日父子之間無話不說,若是疑難,父親都會給予意見及指引,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等頓失所依,其情何堪,故所受精神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各壹佰萬元之慰撫金聊資慰藉。
㈢原告請求殯葬費叁拾伍萬陸仟佰玖拾元之依據:
⑴為被害人徐平購買棺木、壽衣及支出館費、花靈車、樂隊、鼓吹、抬工厝、拜飯之費用共計壹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元。
⑵請道士做旬、購買超度祭法事用品、道士超度祭藥王、出殯請道士共計花費伍萬叁仟元。
⑶購買納骨塔一個,費用肆萬元。
⑷購買佛櫥、香爐、戰盒、光明燈四果皿、斗燭台、靜香爐、花瓶、香環台、杯子、神子牌、公媽爐、公媽燈、共計花費叁萬元。
⑸因被害人徐平客死街頭,民間習俗須藉由道士引魂始得歸家,計支出道士引魂費陸萬元。
右開支出總計為叁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
三、證據: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案件相
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一份、八十一年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影本一件、霍夫曼計算公式影本一件、救護車費用收據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薪資扣繳憑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及其責任歸屬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殯葬費用不應那麼多。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及被告之財產清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仁德鄉往臺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鄉○○村○○○○○道與機場前幹道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尚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駕車前行,致自後追撞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徐平駕駛之腳踏車,致徐平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之挫傷併臚內出血等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原告甲○○○為徐平之配偶,原告乙○○、丙○○均為徐平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內含:⑴支出殯葬費損害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元;⑵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⑶慰撫金一百萬元;⑷支出醫藥費損害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告乙○○、丙○○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一百萬元。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及其責任歸屬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殯葬費用不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仁德鄉往臺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鄉○○村○○○○○道與機場前幹道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尚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駕車前行,致自後追撞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徐平駕駛之腳踏車,致徐平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之挫傷併臚內出血等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原告甲○○○為徐平之配偶,原告乙○○、丙○○均為徐平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案件相關證據資料、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徐平因被告駕車肇事致死,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錢之數額,茲分項認定如左:
(一)關於原告甲○○○支出殯葬費用之額度:查下列部分⑴為徐平購買棺木、壽衣及支出館費、花靈車、樂隊、鼓吹、抬工厝、拜飯之費用共計一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
⑵請道士做旬、購買超度祭法事用品、道士超度祭藥王、出殯請道士共計花費五萬三千元。
⑶購買納骨塔一個,費用四萬元。
⑷購買佛櫥、香爐、戰盒、光明燈四果皿、斗燭台、靜香爐、花瓶、香環台、杯子、神子牌、公媽爐、公媽燈、共計花費三萬元。
之支出總計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元部分,既有收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尚有因徐平客死街頭,民間習俗須藉由道士引魂始得歸家,計支出道士引魂費六萬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支出,應認原告並無此項支出。
(二)關於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之額度:查醫療費用支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救護車費用六千六百元,業據原告舉出收據四紙為證,此部分共計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之支出,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另筆救護車費用四千一百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以證明確有此筆支出,應認原告並無此部分支出。
(三)關於原告甲○○○請求賠償扶養費之額度:查徐平係原告之配偶,依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今年五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八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二八.六五年,而徐平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其平均餘命為一六.八年,是徐平對原告尚有一六.八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每年扶養費用之額度,並無過高,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未來一六.八年之扶養費用,共計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年至第十六年部分:七二000元除以0000000元乘以00000000等於八二一四七七元〕加〔第十七年之0‧八年部分:七二000元除以0000000元乘以五五五五五六等於四0000元〕等於八六一四七七元。
又原告甲○○○有二子即原告乙○○、丙○○,故徐平應負擔扶養費為之三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扶養費用為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000000元除以三)。
(四)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乙○○、丙○○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額度:原告與徐平係配偶關係;原告乙○○、丙○○與徐平係父子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徐平之薪資年所得為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係屬有穩定收入之人,此有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均自行填載無任何所得,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所列印之財產清單上並無記載任何財產,然依本件被告肇事時係飲酒後駕車之情況以觀,被告應非無任何資力之人,及原告遽然喪夫、喪父之精神痛苦,徐平死亡之時為六十三歲之人已近老年、原告乙○○、丙○○二人均已與徐平分居等情,認原告甲○○○、乙○○、丙○○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額度,分別以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徐平車禍致死,原告甲○○○得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損害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支出醫藥費損害九千一百五十五元、扶養費損害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總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原告乙○○、丙○○得向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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